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酷冷至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薛瑞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塞泰克丹麦公司(AsetekDenmarkA/S)。
住所地:9220奥尔堡市阿森斯街*号。
法定代表人:PeterD.Madsen,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酷冷至尊信华电脑配件经营部。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经营者:胡诚。
原审被告: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简晓如。
上诉人酷冷至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酷冷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塞泰克丹麦公司(AsetekDenmarkA/S,下称阿塞泰克丹麦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酷冷至尊信华电脑配件经营部(下称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联毅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下称联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用于计算机系统的冷却系统”,专利号ZL20121026××××.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塞泰克丹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成立于2000年,总部设在丹麦,运营中心设在美国硅谷,是一家致力于为数据中心、服务器、工作站、计算机等中央处理器及图形处理器提供液体冷却解决方案的高科技公司。
除了生产、销售液冷散热产品,其还与多个OEM服务商合作为计算机提供一体式液冷系统。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的产品和服务在全球业界享有较大的声誉。
现己成为超频游戏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冷却系统的首选供应商,并为戴尔外星人、惠普、华硕及其他多个业内领先的游戏计算机厂商提供液冷散热产品及服务。
原告于2005年5月6日就“用于计算机系统的冷却系统”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210266143.8。
获得该项专利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一直在使用上述发明专利并积极实施将其投入生产、销售。
2016年8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位于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5楼5217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的销售门店购买了由联毅公司、酷冷至尊公司生产的型号为酷冷至尊“冰神280L”的CPU水冷散热器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分析,型号为酷冷至尊“冰神280L”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号为201210266143.8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2、4至13及15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联毅公司与酷冷至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以及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在全球的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害。
阿塞泰克丹麦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联毅公司、酷冷至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210266143.8的“用于计算机系统的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酷冷至尊“冰神280L”的CPU水冷散热器产品;
2、联毅公司、酷冷至尊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210266143.8的“用于计算机系统的冷却系统”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酷冷至尊“冰神280L”的CPU水冷散热器产品;
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酷冷至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地址及技术人员均在上海市且原告在中国境内无固定地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住所地在深圳市,被控侵权行为地亦在深圳市,故原告在深圳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酷冷至尊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酷冷至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酷冷至尊公司负担。
酷冷至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3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
2、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仅是因为被上诉人有意选择在深圳进行了所谓购买,以达成其自行制造地域管辖连接点并试图以此夺取案件管辖权之目的。
实际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并无固定地址,其所谓侵权行为或造成损害对其亦无地域区分。
因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37号盛高国际大厦1203室,且技术人员均在上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于此同时,即使法院认可被上诉人该等有意选择地域进行购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也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3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特提出上诉,恳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阿塞泰克丹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联毅公司也无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酷冷至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异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有权管辖辖区内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由于原告阿塞泰克丹麦公司是将制造者与销售者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酷冷至尊信华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酷冷至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妥当,即便侵权行为地认定在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也应该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但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故上诉人酷冷至尊公司请求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