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初35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张琴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莲花路,注册号340823600322819。
经营者:徐国兰。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张琴日用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