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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孙景路谭文龙刘武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406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孙景路谭文龙刘武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刑初14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智国,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敬华,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勇、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智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民、肖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以本市福田区田面村为销售经营窝点,由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或谭某某去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小米、乐视、魅族手机及手机包装盒,打印好快递单后由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将假冒手机包装发货,对外销售。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每日的假冒手机销售发货情况记录在账本中。

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田面村46栋306房、49栋706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并当场缴获快递单据若干、销售记录账本1本,从49栋207房缴获假冒乐视手机21部、假冒魅族手机42部、假冒小米手机36部。

经鉴定,涉案缴获的假冒乐视、小米、魅族手机99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41元。

经对缴获账本进行核实统计,2015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已销售的假冒乐视、小米、魅族手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4807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1.其于2015年过完年后,通过杨某2介绍到涉案窝点上班,其只负责发货(打印快递单及拿货),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提成,其他被告人的工资和其一样,也没有提成,四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是分工不同,支付采购手机的货款、对外销售、收取货款、退款等都是由另外的销售团队负责的;

2.对涉案鉴定价格没有异议,涉案手机是按正品的价格销售的,乐视手机的销售价格是1099元;

3.涉案账本不是销售记录,只是需要发货的记录,实际上没有发这么多的货,有些货发出去之后被退回来,没有发货成功的大约占八成,该账本记录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且该账本是其和孙某某共同记录的,不排除有重复记录的可能;

4.涉案手机都是通过圆通快递发货并由快递代收货款的,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是已发货的记录,涉案查获的电脑是其和孙某某在使用,对于电脑中提取的各类表格、数据,其不清楚是什么内容;

5.其从华强北手机市场拿货,对于拿回来的手机其无法区分真伪,已经发货的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是一样的,供货商是相同的,被客户退回的手机会找供货商更换。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准确。

涉案查获的账本记录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涉案手机都是通过邮寄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收款的,应当根据快递单的送达记录及代收货款的金额来认定实际销售成功的假冒手机金额,应当在“圆通到账”的金额之下确定涉案金额。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1.四被告人并未参与架设网站进行网络销售、客户跟单、缴纳推广费用等核心竞争力行为,四被告人仅从事一些低级劳动,按照销售团队的指示到市场上取货、包装、向客户邮寄,对销售行为的完成没有起到核心推动作用;

2.涉案犯罪场所、电脑等工具、房屋租金以及采购假冒手机的资金都是他人提供的,假冒的手机不是被告人生产的,而是从市场上自由购买的,代收货款也是由快递公司交付给销售团队,被告人没有任何经手货款的权利。

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1.涉案账本记录的是发货草稿,没有发货的占八九成;

2.其的工作是陈某某安排的,其负责发货和记录,有时帮忙拉货,领取固定工资;

3.涉案手机都是通过圆通快递发货并代收货款的,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是手机发货的记录,已经发货的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是一样的,其不清楚涉案查获的电脑中“圆通到款”记录的是什么内容;

4.被客户拒签退回的手机会拿去供货商处更换。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非发经营数额:1.对现场查获的假冒乐视、小米、魅族手机99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41元无异议;

2.对根据账本统计的已销售金额2148074元有异议,该金额是统计发货的数额,并非销售金额,且涉案手机存在退货及重复发货的情况。

三、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1.其在本案中只起协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其主动交代案情,具有坦白情节;

3.其有悔罪表现;

4.其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1.其自2014年11月到涉案窝点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其主要负责打包,陈某某采购手机货太多时会让其过去帮忙拿货;

2.其不清楚老板是谁,其比陈某某先到涉案窝点工作,陈某某是其的负责人,其工作半年后介绍刘某某过来;

3.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应该是快递单上注明的价格,其对涉案手机鉴定价格没有异议;

4.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是发货用的,已经发货的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是一样的,都带有小米、魅族、乐视等商标标识,被客户退货的,其等会将货物打开检查并更换新包装,然后继续发货。

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积极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应当对其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1.是谭某某叫其到涉案窝点工作的,其工资前两个月是每月2500元,后三个月是每月2800元;

2.其没有参与销售及发货,只是负责对手机进行打包,打包之后陈某某联系快递,其将货物交给快递;

3.被抓获之前其不知道涉案手机是假冒的,其打包发出去的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是一样的,都带有乐视商标,如果手机被客户退回,则重新包装后再对外发货。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所认定的销售金额巨大,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的合计销售金额仅是实际向客户发出的手机数量的金额累加,并未减去其中的退货金额,不是最终的实际销售额。

二、被告人刘某某只是打工的,每月工资2800元,听从老板的工作安排,处于次要的、从属的被支配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身患疾病,需要治疗。

恳请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1532470号“”商标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第891127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6849474号“”商标由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受雇于他人,以本市福田区田面村为窝点,负责销售假冒品牌手机的发货环节。

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到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小米、乐视、魅族手机及手机包装盒,与被告人孙某某一同打印好快递单后交由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将假冒品牌手机打包好对外发货。

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每日的假冒手机发货情况记录在账本中。

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田面村46栋306房、49栋706房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并当场缴获快递单据若干、发货记录账本1本,从49栋207房缴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乐视手机21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小米手机36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魅族手机42部。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99部假冒乐视、小米、魅族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41元。

另查明,涉案犯罪团伙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手机以货到付款、快递代收货款的方式收取货款。

经对缴获的快递单据进行统计,2015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已发货销售的假冒乐视、小米、魅族手机的代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0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缴获的涉案手机、账本、快递单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等书证;3.证人刘某、周某、杨某1、黄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1532470号“”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6849474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一、已销售部分。

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已发货销售的手机与现场查获的手机是一样的,进货渠道、商标标识的附着情况都是相同的,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据即发货的凭证;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手机都是通过快递代收货款的,快递单右下角的金额代表购买手机的金额,快递单右上角有个“反(返)”字的,代表手机被拒收退货;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拒收退货的手机,其等会重新包装后对外发货。

综上,除了被拒收退货的之外,涉案查获的快递单据上的代收货款金额,可作为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品牌手机的销售金额的依据。

经统计,涉案查获的2015年11月的快递单据中,右上角没有“反(返)”字的共380份,代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0120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二、未销售部分。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涉案假冒品牌手机是按正品手机的价格销售的;

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是依据被侵权产品(即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41元。

关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

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其等人均是通过银行卡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的供述,涉案犯罪团伙的老板是湖北的杨某2,且其二人均辨认出杨某2的照片;

根据被告人陈海、孙某某的供述,其等人通过QQ接受他人关于发货的指示信息;

案发现场还查获了收款收据一张,显示306房的租金是由杨某2支付的。

上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书证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听从他人的安排工作,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在年满18周岁前后均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对于其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即年满18周岁之前)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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