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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61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经营者:朱恒,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同利烟酒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元、冷翠,被告经营者朱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

洋河公司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海之蓝”商标、“蓝色经典”等商标。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

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酒层出不穷,给洋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洋河公司许可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为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原告申请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假冒的涉案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公司和原告享有的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43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告单方公证取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公证书》证明洋河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涉案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

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批复及新闻报道,证明“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得到公众高度认可,知名度高;

5、《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海之蓝”一箱,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及侵权情况;

6、鉴定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为假冒白酒;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同利烟酒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所购买产品封存上没有被告方签字,无法证明即为被告销售的产品;

对证据6认为是系原告自己单方鉴定,不具有效力;

对证据7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同利烟酒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5系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证文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对是否属实自己的商品给予鉴定,被告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7相关合理支出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白酒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洋河”、“蓝色经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彬与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张蕊来到位于芜湖市红梅新村公交站旁“同利名烟名酒”的商铺,购买了“海之蓝”白酒一箱(六瓶),该商铺出具陆佰叁拾元的收据一张,同时对该商铺进行拍照取证。

所购白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

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出具(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2070号公证文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确认。

2016年10月24日,洋河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产品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该产品包装材料粗糙,字迹、图案印刷模糊不清晰,经鉴定以上产品非洋河公司生产,属假冒洋河公司产品。

另查明:1、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注册,登记地址为镜湖区团结一村3号商店3栋1号,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2、原告苏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630元。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原告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立即停止对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镜湖区同利烟酒日杂经营部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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