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公路局介休市公路段工作。
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人任晓宏,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任晓宏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侯某与赵某(另案处理)从非正常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每箱260元的价格购买200箱“42度玻璃瓶汾酒”,该酒并未相关合法票据等手续。
2016年2月26日凌晨该200箱酒运至侯某安排的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龙兴村一户人家,当日上午即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不起诉),张某又将酒以每箱326元的���格出售给武乡县汾酒专卖店的被害人韩某。
次日韩某发现该200箱酒系假酒,并立即提出退货退款。
案发后,2016年12月2日张某退给韩某5200元,2017年2月11日侯某亲属退给韩某6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退款单据等书证、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等的证言、鉴定证明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候某辩称其没有和赵某一起购买酒,没有拿过一分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属于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与赵某(另案处理)从非正常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即每箱260元的价格购买200箱“42度玻璃瓶汾酒”,该酒为假冒汾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2月26日凌晨该200箱酒运至侯某安排的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龙兴村一户人家,当日上午即以每箱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不起诉),赵某得款60000元。
张某又将酒以每箱326元的价格出售给武乡县汾酒专卖店的被害人韩某。
案发后,2016年12月2日张某退给韩某5200元,2017年2月11日侯某亲属退给韩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3日,武乡县汾酒专卖店韩某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7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份,我经汾酒厂办事处的魏某介绍说张某处有42度玻璃瓶汾酒,魏某先让我给张某打款65200元,然后张某给我送货。
隔了几天,张某将200箱酒送到仓库。
张某走后我看到货不对,就立马找魏某过来,他看后也感觉不对,后来我的人跟上魏某找到张某,张某看了也说货有问题。
之后张某联系他的供货商说这事,结果一拖再拖,到现在也没有处理了。
购买这200箱酒的总价是65200元,每箱326元,是汾酒正品的价格。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韩某通过汾酒销售认识的。
我���张某是在2012年在介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
2015年年底,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批42度玻璃瓶汾酒是真的,有渠道给他销售一下,后来2016年韩某和我在一起时问我是否有渠道能进点42度汾酒,我就介绍了张某。
之后我和韩某的儿子一起到介休张某开设的烟酒店中看张某所说的42度玻璃汾酒,当时认为没有问题,过了一个星期后,张某给我打的电话,要求韩某打款,我将张某发给的卡号转发给韩某,后来韩某说货有问题,酒瓶盖上有裂纹,瓶身上有划痕,我第二天就赶到武乡,和韩某、韩某甲一起到他们家的库房看酒,我主观上认为这个酒不对,口感相差太远。
当天下午,我与韩某甲前往介休到张某门市店找他,并拿出其中一瓶,发现与他店里的酒不一样,张某说与他上家随后处理。
韩某和张某谈的价格不是326元就是328元,真品进价就是360元左右。
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月26日中午,张某亲自来送的酒,一共卸了200箱,没有检验真伪,我父亲回来查验发现酒有问题,就与中间人魏某联系。
2月27日晚上我与魏某一起去找张某,当时拿的两箱酒到他经营的烟酒店让其看,张某也说不是真品。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我的一个朋友唐某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手里有一批抵账回来的汾酒,并且让我看了他手机里的照片,有各种型号的汾酒,让我帮忙销售,并说可以给我挣点烟钱,后来我就联系张某说有朋友抵账抵回来一批汾酒,看看能不能帮忙销售一部分。
侯某说酒是汾酒厂抵给她弟弟的工程款。
侯某说要能买酒了,每件可以给我20元钱。
后来他们就私下联系了。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我同学侯某说她的弟弟在汾酒厂干工程抵账回来一批酒,让我帮忙给她找销酒的关系,于是我就给刘某说了这个事让他帮忙。
侯某向我发过酒照片,我给刘某看过。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魏某是母子关系,他在幼儿园存放过一批汾酒,是玻璃瓶汾酒,他说是张某的,没人动过,是我保管的,后来被公安机关拉走了。
9、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候某在我院里存放过酒,我和她从小就认识,早上放的,上午就拉走了,是一辆小面包车拉来的,一辆货车拉走的,只知道是汾酒,不知道拉了多少。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跑运输的,车牌号晋K×××××,张某说他有一批酒两百箱送武乡,早上9点多张某坐的我的卡车和一个女的、一个男的一起到丁龙兴村的一家院子里装的酒,之后我和���某一起坐上车到了武乡,由对方的一个人领着我们到了一个仓库。
箱子上写的汾酒,数量200箱。
我收了运费700元,没有见到张某和别人交易的过程。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我收到韩某65200元钱,当月26日给韩某发了200箱的“42度玻璃瓶汾酒”,后经鉴定,这批酒是假冒汾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3月份,刘某给我说他朋友做生意抵回一部分酒,找我帮忙把酒销售了,给我拿了两箱样酒,也让魏某看说是真的,后来魏某打电话说有人要酒了,他说联系侯某。
我说对方打钱了,要酒,侯某说他们准备一下。
隔了五六天,侯某和上回那个男的来我店里,我雇了车就跟侯某他们一起到了介休市的龙凤乡一个村子里,在一家农户的院子里,放着二百箱酒,我和司机和侯某他们一起把酒装到车上,就直接去了武乡,将酒卸到库房。
拉��没有验货,卸酒后的第二天,小韩和魏某找我说酒有问题,我就联系侯某和和刘某,侯某说酒有问题,承认是假的,后来侯某拉上小韩给我退的那两箱酒走了。
拉酒给了侯某六万元,给的现金,没有打收据,给钱只有侯某和那个男的在场。
二百箱酒单价是每箱300元。
两箱样品是每箱320元给候某结的账。
12、同案犯赵某讯问笔录证明:我和侯某是朋友关系。
聊天的时候,说我有一个朋友,有一批抵账的酒,看看能不能处理掉,后来侯某就联系上介休的一个人,后来知道这个人叫张某。
当时张某和候某说要200箱42度的玻璃瓶汾酒,我就联系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卖酒的,他的账号是“一生何求“,他和我说过他有一批抵账的酒,是42度玻璃瓶汾酒,我和他说要200箱,他说有。
2016年春节过后,我联系网上这个卖酒的人,将这批酒拉到介休,当时是候某���下的一个地方,是一个村子的院子。
我和卖酒的人将酒卸下后,给了他五万二千元现金。
卸完酒后是凌晨,早上我和侯某一起到介休市邮政银行门口等张某,张某共给了我6万元现金,之后就领张某装酒。
当时卖酒的人是用一辆商务面包车拉的酒,具体车型、车牌号不知道。
候某没有从中得到好处。
13、假冒产品鉴定证明:2016年10月20日经鉴定2364盒玻璃汾酒使用“牧童牛”商标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附:鉴定人资格证及企业营业执照与商标注册证书14、武乡县汾酒专卖店证明:42度玻璃瓶汾酒市场价,每件552元,二百箱酒合计110400元。
15、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从韩某处扣押汾酒197箱,2364瓶。
16、收据证明:户名张某明细显示2016年2月20日汇款65200元;
2016年2月28日张某经手出具恒兴烟酒行收取武乡汾酒专卖店货款。
17、退款收据证明:韩某于2016年12月2日收张某亲属5200元整;
于2017年1月12日收候某亲属6万元整。
18、扣押假冒汾酒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0日,干警王宝平、李永宏在魏某的指引下,将韩某退还张某的42度玻璃瓶汾酒扣押,现将扣押经过视频附件附卷。
附光盘1张19、鉴定假冒汾酒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10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扣押韩某疑似假冒汾酒后,立即联系山西省汾酒公司打假办公室相关人员,该办公室派遣具有鉴定假冒汾酒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取样品,并作出“杏酒鉴字(2016)JM-NO:0000405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认定武乡公安局扣押的197箱42度玻璃瓶汾酒为假冒汾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3月12日,对���述假冒汾酒进行重新鉴定,山西省汾酒公司打假办公室以“杏酒鉴字(2017)JM-NO:00009148号”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作出该上述197箱42度玻璃瓶汾酒侵犯了汾酒公司“汾酒”注册商标。
20、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山西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扣押的韩某的汾酒防伪标与本公司产品不符,扣押的产品侵犯了本公司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21、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日刘某对侯某的照片作出辨认;
2016年12月2日侯某、张某对赵某照片作出辨认。
22、归案证明证实: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接到指令,在介休市绵山南路兴业银行发现一名在逃人员,随后将候某抓获。
2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侯某有刑事前科。
24、户籍信息证��被告人侯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5、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通过电话联系我同学唐某说我弟弟抵钱抵回来酒,一起销售了挣点钱,唐某介绍刘某和我见面,刘某介绍张某谈成了一笔200箱“42度玻璃瓶汾酒”。
我和赵某不分彼此,我们是特殊关系。
这200箱酒都是赵某提供的,赵某就说给我弄点酒挣点零花钱。
酒没有发票,烟酒店肯定不会要。
是不是假冒汾酒我不知道,但我听张某和赵某说,张某会处理酒票的事。
张某没有给过我62000元的酒钱,张某是先给赵某钱,具体交易时间是2016年2月26、27日上午大概是9-10点。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法律,违反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出赃款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