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9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代县客都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初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县。

经营者:陈联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县人,现住代县福缘小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8元、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名列全球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将”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并授权其子公司使用。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长城牌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原告在市场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英文商标、第755761、3244779、3235580号图形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假冒商品的行为。

为制止侵权行为,特委托专人向太原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被告工商登记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第324467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第755761号图形商标公证书;

6、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长城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是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1、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一份;

2、侵权产品公证书一份;

3、侵权产品实物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四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票据一张;

2、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

3、差旅费发票371元一张;

4、律师代理费2500元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答辩称,所售葡萄酒是事实,但是被告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购买的产品,作为普通经销商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况且原来销售的产品早就停止销售,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和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持有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并授权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6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暴晓波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白雪的监督下,来到代县客都生活超市超市购买了1瓶干红葡萄酒,金额为48元。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所购酒、名片、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4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889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涉案产品正面包装印有”长城”字样和长城图形,与原告所持有的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英文商标、第755761、3244779、3235580号图形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并北证民字第8892号公证书、原告授权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长城”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第755761、3244779、3235580号图形商标等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标志,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代县客都生活超市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