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7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爱明,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于都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辩护人罗海琳、孙晋哲,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王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宿松县。
现住晋江市。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逮捕。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爱明、余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3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爱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刘景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爱明及其辩护人罗海琳、孙晋哲、原审被告人余王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余王明、刘爱明未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东区90号其经营的服装包装厂内,组织包装加工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棉衣。
同年12月23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服装包装厂抓获被告人余王明、刘爱明,现场扣押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棉衣1700件。
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以被侵权单位提供型号为111480702821七匹狼牌中长装厚棉衣作为鉴定依据,作出涉案服装价值共计1224000元(即720元/件)的鉴定意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东区90号一服装包装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牌棉衣1700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王明、刘爱明。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案发地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牌棉衣1700件。
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证明注册商标“七匹狼”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4.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4日聘请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余王明、刘爱明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侵权“七匹狼”品牌的棉衣进行价格鉴定,由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认定证明》内的“被查扣产品”棉衣与“正品近似款”棉衣的款式、外观及布料都不似。
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再调取合适的《价格认定证明》,现价格鉴定结论尚无作出。
5.2015年12月15日的工作说明,证明对被告人余王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18时54分至20时37分,讯问人许清渠、黄友进;
对被告人刘爱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20时05分至20时38分,讯问人林继超、李川龙,因民警李川龙在整理材料扫描时误将“余王明”看成“刘爱明”,故李川龙在该份笔录上签名。
不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分别对余王明、刘爱明进行讯问的情况。
6.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证明(正品近似款号111370701982,被侵权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2199元/件,被侵权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880元/件)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服装进行价格鉴定。
但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为该款服装与涉案服装在款式、外观、布料不相似,要求修正。
侦查人员要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价格认定证明》予以修正,该公司提供了款号1114807028212服装(被侵权近似产品市场建议零售价1799元/件,被侵权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720元/件),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服装进行价格鉴定。
因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后《价格认定证明》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12/30,故造成疑似矛盾。
7.情况说明,证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员在加盖公章时用手写方式注册编码,这是经办人员为了便于检索自行编码生成。
编码为06018的加盖公章系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但应执法部门要求落款时间与第一次相同。
8.搜查笔录及委托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对余王明家进行搜查,从其家搜查出一张委托证明,其内容为:“委托余王明处理2014年12月24日刘爱明、余王明的案件找人处理相关事项。
案件终结,刘爱明未受任何的刑事和经济处罚,案件终结后,刘爱明应支付余王明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作为全部费用。
委托人刘爱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
9.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的价格认定证明及未授权证明,证明被侵权公司未生产与被侵权服装同款式服装,被侵权单位提供了款式号为111480702821服装,被侵权近似产品大宗商品采购价格为720元/件;
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余王明、刘爱明从事生产七匹狼牌服装系列产品。
10.晋江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了型号为111480702821七匹狼牌中长装厚棉衣每件720元,1700件价值为1224000元。
11.证人方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一组各类服装品牌的商标标识图样,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获的服装包装厂系余王明与刘爱明一起经营的,其于2013年2月份到该厂帮忙。
该厂没办理工商注册,于2013年2月份开始经营。
其不知道余王明与刘爱明对该厂的具体投资及股份比例情况。
该厂对其他服装厂生产出来的服装进行熨烫、包装,但一直没生意。
最近才接了一批“七匹狼”牌服装,赚取熨烫费及包装费。
厂里只有余王明、刘爱明等三人在做事。
其于2016年7月23日的证言,刘爱明与余王明不是合伙关系,刘爱明拉货给余王明包装、烫平。
余王明被抓上车时偷偷跟其说“刘爱明主动提出说是与他一起合伙经营这个服装包装厂”,余王明让其向警方做这样的交代。
其听“小何”讲刘爱明在法庭上向法官说不是包装厂的合伙人,其才决定向警方如实交代。
包装厂系余王明独自经营、没有其他股东或合伙人。
刘爱明经营小型服装生产、网店,刘爱明有时会拿货给余王明加工,当天刚好来厂里。
其不知道刘爱明拿什么牌子到包装厂加工。
其不知道余王明与刘爱明之间是否有签什么协议。
刘爱明送来的货用蛇皮袋装好,堆放在地上,看不到里面的服装。
其以为这些是做服装的布料,其被公安人员带去问话。
其儿子余某跟其讲:案发当天晚上,刘爱明的妻子带人到包装厂将货搬走。
案发当晚,涉案服装的货主到厂与其哥哥方某2商量,想办法将余王明保出来。
其从公安机关出来后找到方某2,一起到永和镇玉湖村找货主,货主承认涉案服装系他的,货主答应找人把余王明保出来。
过了两、三天,那货主拿了18000元给其,其就将这钱当作取保候审的保证金。
指认了李宁牌系刘爱明拿到包装厂加工的服装品牌。
指认出王日初就是涉案服装的实际货主“王日初”。
12.证人方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第二天,方某1打电话给其告知余王明被抓之事,其找方某1了解情况,其仅知道包装厂系余王明独自经营的,其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股东。
其不知道涉案服装的实际货主,也没与方某1去找实际货主。
方某2无法辨认出王日初。
13.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其接到方卫华的电话称其父余王明被抓,其就到余王明经营的加工厂查看。
当晚,有4个人到包装厂并称有批货寄放在加工厂内,要搬走。
其等那些人搬完货就关了加工厂。
其不知道是啥品牌的服装,仅其在现场,事后,其告知其母方某1,其不知道加工厂的经营及投资情况。
余某无法辨认出当晚搬货人员。
14.证人董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泉州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公司代理安踏、特步、李宁、七匹狼、耐克等品牌的维权工作。
案发现场仅扣押涉案服装1700件,未发现有李宁牌的服装。
15.被告人余王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其于2014年12月23日的第一次讯问供述了:其与刘爱明合伙经营服装包装厂,该包装厂没办理工商登记,二人各占50%的股份。
其与刘爱明跟汪长德洽谈好,汪长德生产的服装由包装厂熨平、包装。
一个月前,汪长德载1700件假冒七匹狼到包装厂加工熨平、打吊牌及包装,每件服装加工费0.5元。
汪长德服装加工厂位于石狮市灵秀镇石林村,现又搬走了。
方某1系其妻子,如果接单多了,方某1会帮忙烫衣服,其与刘爱明会多少给方某1点钱做酬劳。
第二次讯问笔录与第一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
2015年1月23日的讯问笔录,其陈述了:其与刘爱明负责给汪长德送来的服装挂上吊牌(就是标明衣服型号、价格、产地等信息的纸质吊牌),后整理、折叠、包装。
纸质吊牌系汪长德送来的。
刘爱明也知道这些服装是冒牌的。
指证王日初就是涉案服装的实际货主。
余王明于2016年8月2日的供述,证实其称被抓当天,刘爱明主动跟其讲“等一下你要说,我们两人是合伙的。
”方某1当时也在警车上,其告诉方某1“等一下跟警方说刘爱明跟我是合伙的。
”刘爱明委托其整理、包装一批李宁牌的T恤、长棉裤、五分裤。
当天其包装完刘爱明的货就堆放在厂里的墙角旁。
其被刑拘释放出来后听方某1讲案发当晚刘爱明的妻子带人将货搬走。
涉案服装是王日初的,其之前不知道王日初的真实身份,才向警方交代服装系汪长德的。
其出来之后,向同行了解才知道王日初的真实身份。
2015年年中的一天,刘爱明向其称若他不坐牢,案件了结就会给其3万元。
刘爱明让其托人找关系。
2015年7、8月份,王日初找其称若不将他供出来,就会给其6万元,其就答应了。
第二天,王日初给其6万元。
余王明于2016年8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称刘爱明于2015年9月4日写了一张委托证明,刘爱明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不要交代刘爱明是老板之一,让刘爱明不被判刑,刘爱明就会给其3万元。
在第三次开庭时,刘爱明的律师将其之前传给刘爱明那张王日初付其6万元的凭证当庭出示,其感觉受到威胁才会改口交代与刘爱明所说的一致内容。
其将王日初付的6万元给了方卫华去找关系,其曾跟方某1提到王日初付了6万元,让其不要供出王日初。
16.被告人刘爱明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其中2014年12月23日的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其供述了:其与余王明于2013年2月份起一起经营服装包装厂,厂家载了一些七匹狼牌的服装到包装厂加工,是余王明的朋友介绍来的,烫平及包装每件服装加工费0.5元,由其、余王明夫妻三人一起烫平及包装,涉案1700件服装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加工程序包含打吊牌到衣服烫平及包装,一件棉衣装入一个袋子。
厂房系余王明去租,每年租金23000元左右,其与余王明各占50%的股份,余王明的老婆为厂里打工,按加工件数算工资。
刘爱明于2016年8月3日的供述,证实其称其没参股包装厂,其仅知道包装厂系余王明本人经营。
2015年10月份,余王明通过微信发了一张证明给其,内容为“王日初支付给余王明六万元人民币的办事费,上面有双方的签名。
”其才知道涉案服装的实际货主是“王日初”,余王明还带其到永和镇割山村委会对面确认王日初驾驶的车,车牌为闽C×××××的商务车,其将微信的照片打印出来交给律师。
其平时有委托余王明整理、包装服装,素有生意往来。
其委托余王明加工的服装均为外贸订单的成品服装。
其本人没经营网店,其妻子黎某在别人的网店打工。
被抓当天,其曾偷偷地跟余王明说要向公安机关交代两人合伙经营加工厂,其是怕公安人员误认为其系服装的货主,罪名就会比较严重。
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曾与余王明签订一份协议,若其没被判刑或处罚金的情况下,其会支付3万元给余王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明、余王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余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爱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假冒七匹狼牌棉衣1700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刘爱明诉称,其不是本案犯罪行为人,虽有余王明夫妇证言证实上诉人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但二人在之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审庭审中均否认刘爱明参与本案,且本案货源及是否授权生产尚未查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爱明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后供认其与余王明共同经营包装厂等具体细节,且能得到余王明供述、方某1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其系包装厂的股东,之后三人的翻供中刘爱明与余王明对被查获后二人串供地点的供述无法互相印证,而刘爱明前后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无法合理排除,且侦查机关扣押到委托证明证实刘爱明为免受刑罚承诺贿送钱财给余王明的事实,而假冒产品的货主王日初是否归案以及是否真实货主并不影响对本案二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刘爱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以来上诉人刘爱明、原审被告人余王明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东区90号其经营的服装包装厂内包装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棉衣,至2014年12月23日被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棉衣1700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2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爱明及辩护人提出其并未参与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相关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刘爱明归案后的七次供述、原审被告人余王明归案后至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证人方某1在案发当天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爱明与原审被告人余王明共同经营服装包装厂,并为他人包装假冒“七匹狼”服装的具体事实。
虽然三人先后均翻供声称刘爱明不是合伙人,但三人对翻供所作关于“刘爱明在被抓获过程中主动要求余王明向公安机关指证二人系合伙”的解释,以及刘爱明关于怕被误认为是货主,罪名会比较重,才主动要求余王明交代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辩解,均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刘爱明与余王明、方某1对串供地点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在押解途中对二人分别羁押,没有串供条件,也没有发现有串供行为;
且翻供之后上诉人刘爱明与原审被告人余王明供述中对二人认识时间、刘爱明的职业、刘爱明委托余王明包装的产品以及二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签订协议等细节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其翻供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刘爱明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明、原审被告人余王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处罚,量刑适当。
故上诉人刘爱明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