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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501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5015号 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三层L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65129372。

法定代表人:杨保洪。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22号瑞鹏大厦一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6JL29E。

经营者:唐崇辉。

上列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被告的经营者唐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正斗”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正斗”字样字号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1320元;

5、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正斗”和“正斗茶餐厅”两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正斗”商标注册号为4097188,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游、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

另一“正斗茶餐厅”商标注册号为9052310,注册类别亦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餐厅、快餐馆、酒吧、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是餐饮管理、餐饮等。

通过其本身和关联公司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原告合法拥有的“正斗”和“正斗茶餐厅”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认可度,被消费者广泛认知。

原告接到部分消费者投诉反映,声称原告在深圳罗湖分店的食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餐厅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用品上均使用了与“正斗”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示,并突出使用。

更有甚者被告还将“正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己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餐厅早在1997年11月21日就开业且经营一直持续至今,营业执照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注册资本美元51万。

被告经唐崇辉申请于2010年3月18日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22号瑞鹏大厦一楼东,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式快餐制售。

第40971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丘志广,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第9052310号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深圳市嘉好饮食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深圳亚洲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商标注册证同时还显示“‘茶餐厅’放弃商标专用权。

放弃专用权”的字样。

201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上述两个商标。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涉案商标已经在上海、重庆、长沙及香港地区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19028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于2016年12月26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1082号前的人行道上,现场监督原告代理人王世平使用相机对“正斗茶餐厅”的招牌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相机及SD卡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现场照片进行了打印,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

公证书所附照片如下: 原告还出示了其自行拍摄的茶餐厅的菜单及外卖单的照片。

其提供的照片如下: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号码为39334834及00041461),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40元及160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系本案及另案(2017)粤0303民初5017共同使用。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号码为07912770),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店面、宣传单、订餐单、餐具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名称中含有的“正斗”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当庭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餐饮服务许可证及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02年11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瑞鹏大厦正斗茶餐厅交来保证金壹万元”,收款收据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燃气集团管道气公司管道气收费专用章”。

被告据此辩称其对于“正斗”文字具���在先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深证字第190284号公证书、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侵害���标权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分别在店面、宣传单、订餐单上使用了“正斗”文字,虽然文字的排列方式不尽相同,但比其他部分明显突出,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项目为经营餐饮的茶餐厅,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097188号、第905231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第三,将被告使用在店面、宣传单、订餐单上的“正斗”文字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097188号、第905231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上述评判,被告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正斗”文字在其经营的茶餐厅店面、宣传单、订餐单上突出使用,其行为符合《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被告在此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关于其对“正斗”文字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对此,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首先,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证据且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

其次,该证据并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第三,即使该证据未因逾期举证而失权,该证据的内容也仅显示“今收到瑞鹏大厦正斗茶餐厅交来保证金壹万元”,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此处的“正斗茶餐厅”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就对“正斗”文字当然的享有在先使用权。

据此,被告关于其对“正斗”文字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将“正斗”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名称中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正斗”文字,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已经使用,尤其在深圳区域使用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交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据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登记为其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此类侵权纠纷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人民币2640元系两案的共同支出,其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132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因本案仅支持其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律师费仅支持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应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带有“正斗”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632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由原告上海正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5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正斗新记茶餐厅负担人民币2385元。

上述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其中人民币2385元应退回原告,被告应负担的人民币238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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