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84号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中心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A。
法定代表人:曹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台州市椒江野杰服装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前阮村4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A。
经营者:阮积元。
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野杰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野杰机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王芬,被告野杰机械厂的经营者阮积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大洋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第6281057号“”商标,注册人大洋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裁剪机、裁布机、断布机、卷边机、缝纫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2月28日至2030年2月27日;
2.第14213659号“”商标,注册人大洋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缝纫机、裁布机、下料机(缝纫机械)、卷边机、熨衣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包缝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1年9月,2013年9月,2019年9月,分别在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刊出。
二、野杰机械厂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29日,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进行取证,2020年7月30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742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2020年7月13日,阿里巴巴1688网站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好运来针车行”销售了一款名称为“黑金钢直刀电动裁布机切布机裁剪机电剪刀自动磨刀断布机”的商品,单价为1850元,累计评价为0条,已售2台。
为证明野杰机械厂的生产及销量,大洋公司提交野杰机械厂员工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野杰机械厂售卖“依仕文黑金刚电剪加强功率1000W”,图片中显示货物有16台。
庭审中,野杰机械厂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黑金钢直刀电动裁布机切布机裁剪机电剪刀自动磨刀断布机”系其生产并销售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好运来针车行,但主张其合法享有“依仕文黑金刚YISHIWENHEIJINGANG”商标注册证,合法使用商标。
另查明,第10687691号“依仕文黑金刚YISHIWENHEIJINGANG”注册人为阮积元(野杰机械厂经营者),国际分类第7类,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大洋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对上述第10687691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1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箱上印有“依仕文黑金刚”自动磨刀裁剪机,其中依仕文为粉色字体,黑金刚为黑色字体,黑金刚右上角带有注册商标的标记,产品的标贴上使用依仕文黑金刚,依仕文在左上方小字体,突出使用黑金刚。
将被诉侵权标识“依仕文黑金刚”字样与原告两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大洋公司认为对比第6281057号注册商标,涉案的产品外包装及标贴都都直接使用黑金刚构成相同侵权。
对比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区别,注册商标下有英文字母,侵权产品上没有英文字母。
野杰机械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标贴上的商标“依仕文黑金刚”是一体的,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大洋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野杰机械厂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购买被诉侵权商品1860元。
五、原告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野杰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281057号、商标注册号为14213659号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野杰机械厂辩称:我确实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依仕文黑金刚商标我是在2013年年12月14日注册的,于2018年7月20日被宣告无效。
后我厂就停止生产了。
库存是这几年还在卖,清理仓库大概卖了十台,每台7-800元,没有生产和销售的单据。
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方只同意赔偿1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大洋公司使用的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在裁剪机领域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野杰机械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自动磨刀裁剪机的外包装纸箱、产品标贴等位置突出使用“依仕文黑金刚”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7类裁剪机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依仕文黑金刚”中依仕文与黑金刚字体不同,依仕文颜色为浅色,黑金刚为黑色,依仕文相对黑金刚较小,突出使用黑金刚,将被诉标识“依仕文黑金刚”与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黑金刚”字体、排列顺序均一致,被诉标识多了浅色的“依仕文”字体,普通公众会注意“黑金刚”而忽略浅色的“依仕文”,从而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大洋公司或与大洋公司有关联。
被诉标识“依仕文黑金刚”与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是否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野杰机械厂的经营者阮积元虽然享有“依仕文黑金刚”注册商标,但是该商标在使用期内被裁定“争议商标在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即在涉案第七类服务中被宣告无效,且野杰机械厂在涉案产品中对标识的使用方式与商标注册登记中的使用方式不同,改变了依仕文字体及颜色,已明显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不属于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野杰机械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野杰机械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大洋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野杰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野杰机械厂的生产、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大洋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野杰机械厂赔偿大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大洋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野杰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第6281057号、第1421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野杰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浙江大洋衣车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野杰服装机械厂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