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善平,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专科毕业,家住宁海县。
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3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宏飞,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南平市建阳区。
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3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丽倩,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专科文化,住苍南县。
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民抢,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苍南县。
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阿呀,女,1982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苍南县。
2016年8月7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施永兵,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金华市婺城区。
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了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胡宏飞明知被告人蒋善平未获得授权仍接受订单,并委托被告人陈民抢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陈民抢亦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4.6万只。
2.2016年6月初,被告人蒋善平伙同陈某1在未取得“yem”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人胡宏飞订购五万余只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后被告人胡宏飞委托被告人刘丽倩制造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被告人刘丽倩在明知被告人胡宏飞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制造了该批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共计4万余只,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查获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共计4万只及成品树脂钻4520袋(包装袋上标有“yem”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均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6.456万元人民币(包括成品钻)。
3.被告人陈民抢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黄阿呀为帮助被告人陈民抢逃避公安机关处罚,与被告人施永兵合谋后,由被告人施永兵前往“yem”商标所有人即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处伪造一份义乌市晓艺饰品配件商行委托义乌市恩美印刷有限公司即被告人陈民抢公司印制标注有“yem”注册商标的塑料袋的授权委托书。
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善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二、被告人胡宏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三、被告人刘丽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四、被告人陈民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黄阿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施永兵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及水钻,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善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善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仅对当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供认不讳,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商标标识;
蒋善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认罪态度好;
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市场价值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胡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宏飞是受蒋善平等人指使,被动参与犯罪,所制造的“yem”商标并不是驰名或著名商标,在量刑上应与蒋善平区别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丽倩、陈民抢、黄阿呀、施永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委托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黄某1、陈某2、吕某1、吕某2、严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黄阿呀、施永兵的供述,共犯陈某1、黄某2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司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刘丽倩、陈民抢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黄阿呀、施永兵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蒋善平伙同陈某1先后两次向胡宏飞订购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胡宏飞均在明知蒋善平未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订单,并委托他人制造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两次共计制造标注有“yem”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袋8.6万只、成品树脂钻4520袋,价值共计6.456元,蒋善平、胡宏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量刑。
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被告人蒋善平、胡宏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