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13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德志五交化供应站,住所地田区国庆中路印机厂西综合楼一,二层第13户。
经营者:陈志军,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德志五交化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