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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90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0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裕田路。

经营者:赖家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销售的红酒侵犯了原告对第70855号、第167155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权利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权利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位于东莞市××镇××路××一家招牌标示为“億豐百貨”的店铺(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孙兆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了两瓶酒,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POS签购单及盖有“億丰百货商场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和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予孙兆明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348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2瓶不同的葡萄酒,分别是一支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和一支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二者瓶身正面标签上都印有由蜿蜒曲折的古城墙、高耸的瞭望塔和亭阁、烽火台等图形元素构成的长城图案。

长城图案下方分别印有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两瓶葡萄酒正面标签的下方都印有“华夏逢盛世,举杯齐喝彩”的字样;

在高级干白葡萄酒的背面标签印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1998”字样及厂家信息;

在干红葡萄酒的背面标签则印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的字样以及厂家信息等。

在高级干白葡萄酒的瓶颈标签处,有呈螺旋形分布的“金装华夏公司”、“GOLDWAHA”字样,在干红葡萄酒的瓶颈标签处,有呈螺旋形分布的“GOLDWAHA”字样。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系于2004年6月10日成立,2011年7月5日核准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赖家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鲜肉、卷烟、日用品等。

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购物费53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0348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由曲折的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3244779号“”、8136217号“”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包含了城墙、烽火台等长城的典型元素,且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都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而原告的“金装华夏”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系侵犯了原告对第12177356号“”、70855号“”、3244779号“”、813621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两种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白”、“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标识,以及高级干白葡萄酒瓶颈上的“金装华夏公司”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者部分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对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671555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亿丰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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