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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终2129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2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惠。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习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青花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白酒的地点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白酒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印章虽非被上诉人的印章,但开票人李惠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故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悬挂的营业执照以及公证事实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习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其他维权合理费用1515元。

习水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为1768947号,注册人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案外人朱明受让获得“青花瓷”文字商标;

2010年9月20日朱明又将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注:竖向排列)商标经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号第8699703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三个字均系手写的艺术字。

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王大为前往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同年1月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墨香山庄小区12幢楼下的“玉宏廷烟酒店”(证照: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标有“双沟青花瓷”、“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以及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因此支付购物款125元,且取得该店机打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人员检查确认以后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机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和公证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文书且附有票据和照片复印件。

从所附资料来看:其中一瓶白酒,在纸质外包装上正反面的中间位置印有蓝色横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三字字体相同;

两侧面的中上位置处印有蓝色竖排打印的“青花瓷”字样,下方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字样。

从所附发票来看:收款单位为“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购货单位为南京君士达有限公司,开票人为“李惠”,加盖的印章印文为“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1.2010年11月,经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综合评定,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1年1月,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代理商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颁发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载明:原告的青花瓷酒于2011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

2012年9月,“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曾向原告颁发“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2013年1月20日,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共同向原告颁发了中国AAA级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3年;

2013年9月,“亚洲品牌测评体系”(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亚洲名优品牌奖”证书;

2014年1月,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中国经济导报社,共同向原告颁发了“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

中国·《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授予原告“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

2、“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袁红军,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2幢103室。

被告设立于2014年12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李惠与袁红军。

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1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费用,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费用的票据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曾向原告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白酒。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来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购买涉案白酒的地点为墨香路墨香山庄小区12幢楼下的“玉宏廷烟酒店”,该经营地点既是被告的住所地,同时也是经营者为袁红军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在公证文书所附的发票中,注明的收款单位是“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同时加盖的印章印文为“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即两处记载的商事主体均非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作为商事主体曾向原告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白酒。

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标白酒已经构成侵权的诉称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购买被控侵权白酒的地点既是被上诉人习水公司的住所地,同时也是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的经营场所,而上诉人取得的购物发票上加盖了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

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习水公司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青花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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