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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吴龙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459号
案件名称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吴龙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吴龙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459号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科技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廖卓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402iv>法定代表人:吴龙明。

被告:吴龙明,住所福建省永定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6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14日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恒兴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转换器(GN28A),专利号为ZL2017301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本案转化器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创远恒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吴龙明对被告创远恒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授权;

3、仅销售了50个左右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收到投诉后立刻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

2、ZL2018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3、网店后台数据打印件、网上投诉记录打印件。

鉴于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均不予采纳。

两被告仅参与了证据交换和庭前证据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多功能转换器(GN28A)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6日专利号:ZL20173016××××.8专利授权日:2017年9月26日权利人:深圳市高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一)原告主张被告创远恒兴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8)深前证字第03286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4K高清macbook转换器”,并显示两种颜色均有库存可售。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撤回要求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前证字第03286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创远恒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27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56115532562****01,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9-6号中科大厦10楼,供应商为被告创远恒兴公司。

(2)(2018)深前证字第03286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10楼现场收到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96××××6716。

(3)(2018)深前证字第0328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阿里巴巴账号中订单号为256115532562****01的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6××××6716,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已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创远恒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的生产。

(2)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USB-HUB、声卡、网卡等电脑周边系列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快递盒1个,快递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2个,快递盒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随机抽取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两被告意见: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被告创远恒兴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吴龙明。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创远恒兴公司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创远恒兴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两被告的应诉态度,本院酌定被告创远恒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被告吴龙明为被告创远恒兴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创远恒兴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创远恒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ZL2017301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吴龙明对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高普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远恒兴科技有限公司、吴龙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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