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初1766号 原告: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晶石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延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叶、李世民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5日内注销“xinyaglove.com”域名;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安全防护用品的公司,主要生产工业手套。
原告于2011年9月6日经核准受让注册号为第5811174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2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手套拉伸器、手套撑具、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抛光手套、园艺手套。
于2011年9月6日经核准受让注册号为第581117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10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医用手套、按摩用马毛手套、按摩用手套。
于2011年9月6日经核准受让注册号为5811176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9类,核定服务项目为防事故用石棉手套、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电手套。
同时,原告系注册号为第913065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等等。
无锡市商务局授予原告“XINYASAFETY”标志2013-2014年度无锡市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江苏省商务厅授予原告“新亚”标志2014-2015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智利客户ACETOGENGASCHILSS.A公司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其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发送质询邮件,质询存在与原告同样名称的公司,提供与原告同样的产品,导致客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为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知名度及商标知名度,使用与原告域名“xinyagloves.com”仅相差一个字母的“xinyaglove.com”,被告使用的域名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并且在网站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的“XINYAGLOVE”,被告在产品对外经营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XINYAGLOVE”作为商标使用;
在2016年4月17至19日“中国劳动保护用品交易会”上,被告在其展位显著位置突出使用“XINYAGLOVE”。
被告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同时给原告造成极为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侵犯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权以及注册了与原告域名相近的域名。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378、4853、37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涉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
3、原告与国外客户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
4、原告参加展会照片及奖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
5、合同,证明原告的客户已经造成混淆;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对外贸易使用的名称是WUXIXINYASAFETYPRODUCTSCO,LTD。
7、原告的域名注册表,证明原告2010年就开始使用xinyaglove的域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使用新亚是有企业的历史,与原告指控的侵权没有关系;
2、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
3、与智利客户往来邮件的翻译件,证明对智利客户的误解及时进行了解释,不是故意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7没有异议;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据4中的奖牌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奖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系英文打印件,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3,虽然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自行翻译,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建东于2009年10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11174号“XINYAGLOVE”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手套拉伸器;
手套撑具;
家务手套;
抛光用手套;
抛光手套;
园艺手套”,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李建东于2009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11175号“XINYAGLOVE”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手套;
按摩用马毛手套;
按摩手套;
按摩用手套”,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1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李建东于2010年7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811176号“XINYAGLOVE”字母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电手套”,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1年9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130656号“XINYAsafety”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事故用石棉手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2016年3月2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人员耿某1见证下,登录www.xinyaglove.com页面,该网站首页顶部标有“XINYAGlove”字样,下方显示有被告名称及联系方式。
经查询该网址为被告所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该域名为2016年1月注册。
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人员耿某1见证下,通过微信购买方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手套,该产品外包装下部标有“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对应的汉语拼音。
外包装上部标有“华府HUAFU”商标。
原告认为,产品外包装下方企业名称拼音中的“QINGDAOXINYA”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016年4月19日,申请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仕伟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费某公证人员耿某2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参加正在举办的中国劳动保护用品交易会,被告展位门头上标有“XINYAGlove”字样,同时标有“百胜”和“华府”的注册商标,在展柜和产品上仅标有“百胜”和“华府”注册商标。
2016年2月24日,智利客户MarceloLara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向其询问与同样为“XINYA”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在其转发的名为Tony发给其的邮件中,该公司标注的英文名称为“QingdaoXinyaSafetyProductsCo,Ltd”,而收款信息中标注的英文名称则为“QINGDAOXINYAFINECHEMICALINDUSTRYCO,LTD”,邮件中还标有与被告网站、展位字体一致的“XINYAGlove”字样。
在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4日Tony发给MarceloLara的电子邮件中表明“我们公司是青岛新亚,不是无锡新亚,虽然我们都是手套供应商,但是我们的工厂位于山东青岛”。
3、原告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纺织品及原料”等。
其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中的英文名称为WUXIXINYASAFETYPRODUCETSCO,LTD。
其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了“xinyagloves.cn”域名。
被告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N-甲酰吗啉制造、销售,手套、普通劳保用品加工、销售”等,其中“手套加工、销售”为其在2006年新增经营范围。
被告于2009年8月7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注册了第5567257号、第8359475号“华府HUAFU”文字加图形、“百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以及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
防护帽;
防事故用手套”等等。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依法受让了第5811174、5811175、5811176号“XINYAGLOVE”字母加图形商标、注册了第9130656号“XINYAsafety”字母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三种方式,分别为:其一,在网站和展位上突出使用“XINYAGlove”;
其二,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的域名;
其三,在产品包装上使用“QINGDAOXINYA”。
本院分别予以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和展位上突出使用了“XINYAGlove”字样,与第5811174、5811175、5811176号“XINYAGLOVE”字母加图形商标中的字母部分除大小写和字体外完全一致,起标识作用的“XINYA”与第9130656号“XINYAsafety”字母商标中起标识作用的“XINYA”除字体外完全相同,因此构成与上述四个商标的近似,同时,被告将“XINYAGlove”用于手套产品的宣传中,与上述四个商标类别相同,被告的此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注册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应当具备三个要素,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以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中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并非指仅在网页上提供信息、进行宣传,而是要求进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交易。
本案中,被告申请注册了xinyaglove.com域名,其中xinyaglove与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并造成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注册使用xinyaglove.com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QINGDAOXINYA”,并非突出使用,而是在其中文企业名称“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方对应的表明其全部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且该产品上亦标注有被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且原告未对该名称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使用方式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种,其一是侵犯了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权;
其二是注册了与原告域名近似的域名。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将“企业名称”进一步解释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地区业名称”,因此,依法受到保护的国内企业的企业名称仅能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英文名称“WUXIXINYASAFETYPRODUCETSCO,LTD”的相关权利,于法无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域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为“新亚”,其对应的汉语拼音为“xinya”,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手套的生产销售,因此,本院认为其注册并使用xinyaglove.com域名具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侵犯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811174、5811175、5811176、91306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突出使用“XINYAGlove”标识;
二、被告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11115元,被告负担1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