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仕禄,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华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仕禄、安华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仕禄、安华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铜仁地区从事梵净山连锁酒店行业,“梵净山”商标经过多年的打造和使用,“梵净山”宾馆饭店服务商标在贵州尤其铜仁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不是合理使用,任意添加“梵净山”三字容易产生与上诉人是同一家企业的混淆和误导,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傍知名商标的恶意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福酒店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安仕禄、安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福酒店赔偿原告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开支;
三、判令销毁被告相关侵权产品;
四、判令撤销被告带有“梵净山”字号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8日,第3158813号“梵净山”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朱国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包括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等。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5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安仕禄、安华富。
2015年6月30日,安仕禄登记成立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
被告天福酒店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经营地址在贵州省××县太平镇××村黑湾河,距离梵净山景区大门约50米;
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
被告在经营中,在酒店门头、宣传资料等处,使用了“梵净山天福大酒店”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梵净山位于贵州省东北部的铜仁地区,系武陵山脉主峰。
梵净山景区横跨贵州省江口县、印江县、松桃县,系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够构成对“梵净山”商标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又要保护公众充分享有社会利益,避免公共权利被个人不恰当的独享。
本案涉及的文字“梵净山”,既是原告享有权利的文字商标,亦是武陵山脉主峰的名称,是地理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原告在依法行使商标权利时应注意与公众权利的协调,原告虽有权制止混淆服务来源侵犯“梵净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但不得完全垄断对“梵净山”三字的使用,不能禁止他人作为地名合理使用“梵净山”字样。
梵净山系山脉主峰,既是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是联合国“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成员,还位列我国五大佛教名山之一,具有很好的自然风光与人文旅游资源。
因此,作为地名的“梵净山”,是从事旅游及旅游服务行业者通常需要宣传、关联的文字。
被告是为旅游、休闲等提供服务的酒店经营者,酒店地址坐落在距离××景区大门××处,位于梵净山地理区域范围内。
被告将公司命名为“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中“天福”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关于被告在门头、宣传资料等处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梵净山”确系被告酒店所处的地理位置,被告结合字号使用“梵净山”字样,其中的字号“天福”已经能够区别酒店服务的提供来源,而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基于该景区的影响力将其作为地理名称使用,是为强调酒店与梵净山景区的关系,并非强调原告与“梵净山”商标的联系,不可能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服务来源于的效果。
因此,被告系合理地将“梵净山”作为地名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被告合理使用地名,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仕禄、安华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文字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梵净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的“梵净山”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3类商品上,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任何权利均有限制,商标权也有其权利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涉及“梵净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当使用问题,本院认为,“梵净山”是地名,而地名是用来确定或区别地理位置的,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
公众往往只将该商标表示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的产地联系在一起,而不能就此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故地名商标的识别性较差,显著性较弱。
本案中,梵净山作为地名,因上诉人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与地名“梵净山”一致,故其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
被上诉人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景区大门不足50米,为了表明酒店的地理位置和区别于其他地点的酒店项目,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名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连同自己的企业字号“天福”一同使用,基于此,相关公众能够充分注意到“天福”字号,进而能够认识到“梵净山”名称中“梵净山”文字所有具有的标识地理位置的含义。
正是由于地处相关公众熟知的“梵净山”地带,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加企业名称的方式,具有标示地理位置含义的正当使用的依据,因而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梵净山”不是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仕禄、安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仕禄、安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