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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德香、赵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民初408号
案件名称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德香、赵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姜德香;赵军;屈爱峰;郝露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民初408号 原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德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姜德香之夫),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郭家街**,住济宁市任城区凤凰怡居家园小区。

被告:赵军,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屈爱峰,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郝露瑶,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宁市高新区。

原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德香、赵军、屈爱峰、郝露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赔偿数额由60万元变更为30万元。

2017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合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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