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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02刑初88号
案件名称吴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刚,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及其辩护人郑建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吴刚通过“武汉腾达畅正物流有限公司”从微信号“以后的以后”(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假冒“南孚”电池,后在其经营的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东富商城C栋3号“和平电池商行”内进行销售,并租用武汉市硚口区红燕三巷58号一出租房作为仓库存放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

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东富商城C栋3号“和平电池商行”内抓获被告人吴刚,并从其店铺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7号电池10600粒、假冒“南孚”5号电池7700粒、假冒“南孚”1号电池288粒;

从其仓库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7号电池47760粒、假冒“南孚”5号电池54760粒、假冒“南孚”1号电池电池960粒。

上述查扣的假冒产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6836元。

并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6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刚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刚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刚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吴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吴刚从他人处购进大量假冒“南孚”电池,后在其经营的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东富商城C栋3号“和平电池商行”店铺内进行销售,并租用武汉市硚口区红燕三巷58号一出租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电池。

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汉正街东富商城C栋3号“和平电池商行”内抓获被告人吴刚,并从其店铺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南孚”7号电池10600粒、“南孚”5号电池7700粒、“南孚”1号电池288粒;

从其仓库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南孚”7号电池47760粒、“南孚”5号电池54760粒、“南孚”1号电池电池960粒。

上述被查扣的电池产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6836元,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不符合备案标准Q/NFDC050-2014规定的技术要求,不是南孚电池真品。

另查明,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议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单位代表谢基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郑某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武汉市腾达物正物流有限公司明细表、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刚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刚归案后的供述及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268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湖北省仙桃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电池产品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新坤 人民陪审员  郑学煊 人民陪审员  甘秋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量刑。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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