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粤艺楼梯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飞龙东路68号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四楼8303-1号。
第三人:骆亚荣,男,汉族,1978年5月2日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本院在执行吴华与常州粤艺楼梯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常州粤艺楼梯经营部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骆亚荣系该独资企业业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骆亚荣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骆亚荣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向申请执行人吴华清偿债务11647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