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92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理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脱普公司第XXXXX79号及第XXXXXX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理创公司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3.理创公司赔偿脱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9,500元,律师费32,000元,购买保鲜袋费291.4元,前案诉讼费7,231.57元。
事实和理由:脱普公司从1992年成立至今一直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分别于2004年及2013年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袋商品上注册享有第XXXXX79号“?
”、第XXXXXX38号“?
?
”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在使用涉案妙洁商标期间,脱普公司对妙洁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进行大量媒体广告投放,同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妙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消费者一致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脱普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伟公司)、上海浙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搏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迪将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迪将商行)、上海纳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雷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焱宇商行)、上海鲲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公司)销售的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为侵权商品,脱普公司就此分别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共六案),上述公司在审理中均辩称侵权商品来自于理创公司,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亦予以了确认,判决书中均予以了记载并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理创公司利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销售侵权商品,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侵害了脱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脱普公司造成极大损害。
理创公司辩称,不同意脱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创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妙洁保鲜袋是侵权商品,早已停止了不知情情况下的侵权行为,且涉案妙洁保鲜袋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来自于上海市松江区东续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续经营部),因此理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涉案的侵权妙洁保鲜袋实际来源于脱普上海分公司经理潘永潜,其利用自己的身份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理创公司也是受害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7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止。
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38号“?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保鲜膜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止。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3号、第728号、第721号、第720号案件及(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70号案件分别为脱普公司诉旺伟公司、浙搏公司、迪将商行、纳雷公司、鲲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上述案件判决书认定:旺伟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旺伟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及12月10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陈述表示旺伟公司所有脱普系列产品均由其供货,涉案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23.4元;
浙搏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浙搏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及2015年1月3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陈述浙搏公司所有脱普系列产品均由其供货,涉案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35.1元;
迪将商行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迪将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4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陈述迪将商行所有脱普系列产品均由其供货,涉案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38.1元;
纳雷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纳雷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陈述纳雷公司所有脱普系列产品均由其供货,涉案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1.4元;
鲲翔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鲲翔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及12月2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陈述鲲翔公司所有妙洁保鲜袋产品均由其供货,涉案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2元。
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各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驳回脱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201元、1,200元、1,201元、1,200.57元、1,200元,均由脱普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已生效。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19号案件系脱普公司诉焱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判决书认定:焱宇商行于2015年1月29日销售的妙洁保鲜袋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焱宇商行于2014年8月5日向理创公司进货妙洁抽取式保鲜袋,理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到庭认可该进货清单的真实性,涉案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160元。
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焱宇商行停止侵权并驳回脱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脱普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
根据该案件中(2015)沪长证字第830号公证书显示,焱宇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开设有名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焱宇百货商行”的店铺,店铺中设有“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大号”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成交0,评价0,成交记录中有“本商品累计售出0件,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的文字,此外,根据焱宇商行在该案庭审中的笔录,其陈述妙洁保鲜袋均从理创公司进货,因销量很少,所以进货也不多。
审理中,理创公司表示,焱宇商行并非仅在其处进货,焱宇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可能不是其在2014年8月5日提供的,但其表示因侵权商品与正品差异细微,其也无能力辨别该侵权商品是否系其供货。
此外,上述六案判决书均认定,侵权商品与正品外观差异细微,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
审理中,理创公司向本院先后提交了六张“上海东方百货配货中心销货清单”,均盖有东续经营部公章,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1日和12月13日,部分单据填写有购货单位“里创”,部分单据未填写购货单位,上述单据单号分别为XXXXX69、XXXXX26、XXXXX44、XXXXX56、XXXXX75、XXXXX87,单据上分别写有品种规格“大30中30小30,数量90,单价118”、“大50中50小30,数量130,单价122”、“大号60中50小50,数量160,单价122”、“代大30中30小30,数量90,单价122”、“大中小代,数量90,单价122”、“大50中20小30,数量100,单价122”。
东续经营部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理创公司因未能从江苏调入价格适中的妙洁保鲜袋,先后6次从其处调货,对应上述销货清单,因两家公司互相熟悉,在销售单上对商品型号规格均用了简易记录,“大号、中号、小号”即指妙洁大中小号保鲜袋,销售单中的数量代表调入的箱数,单价是每箱调入的单价,购货单位栏的“里创”就是调给理创公司的,“里创”二字为笔误。
脱普公司认为,理创公司在本案及前述案件审理中多次陈述到其向东续经营部进货次数为四次,而并非六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理创公司审理中陈述其在向东续经营部调货前是通过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脱普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多个经销商进货,由经销商向南京分公司下单,商品直接由南京分公司外派物流派送给理创公司。
理创公司就此提供了沈阳脱普公司南京分公司的2014年4月8日客户送货单一张,客户名称为苏州市万昌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吴江震泽),收货地址为吴江震泽镇东清河35号,商品包含妙洁抽取式保鲜袋小号,数量分别为300箱及90箱,其中300箱的含税金额为37,938.46元,90箱的含税金额为11,381.54元(促),单据最下方客户签收栏有陈建武的签名。
脱普公司表示,沈阳脱普公司确系其所有产品的销售公司,经核实,沈阳脱普公司南京分公司确有该张送货单,但送货地址在吴江,不认可陈建武的签字,涉案商品上海地区的销售价格为特价138元一箱,一般164元一箱,江苏地区的批发价格不清楚。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脱普公司第XXXXX79号商标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2010年12月30日及2013年12月31日,脱普公司第XXXXX79号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上述认定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间,脱普公司为妙洁品牌的广告发布与案外人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
2014年间,沈阳脱普公司为妙洁品牌的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及产品推广策划与代言服务分别与案外人签订合同。
脱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脱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合同,理创公司提供的销售销货清单、情况说明、客户送货单及法院调取的(2015)沪长证字第83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理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最终来源于脱普上海分公司经理潘永潜,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联名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告知书、律师函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脱普公司对证人联名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理创公司已表示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东续经营部,该批商品的最终来源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理创公司还为证明除东续经营部的六次调货以外,其均在沈阳脱普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经销商处进货,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整理的银行汇款记录及案外人吴振中签字的情况说明,脱普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转账给个人账户,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银行汇款记录由理创公司自行整理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79号“?
”、第XXXXXX38号“?
?
”商标,其享有在核定期间、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旺伟公司等六案被告销售的妙洁保鲜袋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侵害脱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焱宇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外,理创公司确认其余五案中侵权商品均系其销售提供。
关于理创公司辩称焱宇商行有多家进货渠道,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并非理创公司提供,本院认为,首先,焱宇商行在其被诉案件的审理中表示妙洁保鲜袋产品其均从理创公司处进货,在双方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理创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焱宇商行案件中的公证书显示,焱宇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中侵权商品销量为0,说明焱宇商行的侵权商品销量极低,其从2014年8月进货5箱后,可以一直销售至2015年1月存在合理性,故理创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理创公司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脱普公司要求理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保鲜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理创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理创公司是否不知道是侵权商品,首先,理创公司销售给旺伟公司等六案被告的侵权商品与正品差别细微,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
其次,根据理创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东续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理创公司向东续经营部购入侵权商品的价格为118元或122元一箱,虽与脱普公司当庭陈述的涉案商品批发价格存在十多元的差距,但依据理创公司提供的沈阳脱普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客户送货单,存在126.46元一箱的价格,该价格虽标有“促”字样,但至少系通过正常市场交易可以采购到的商品价格,该价格与理创公司从东续经营部处的进货价格差异并不大,故理创公司从销售渠道、产品外观及采购价格上均难以发现所购商品为侵权商品,本院对理创公司所称其并不知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理创公司销售给六案被告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脱普公司辩称,理创公司对其从东续经营部进货的次数前后陈述不一,曾多次陈述为进货4次而后来又改称为6次,对其进货来源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理创公司对进货次数的前后陈述虽不一致,但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且理创公司亦就此提交了6张销货清单及东续经营部的情况说明,故理创公司陈述的6次进货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脱普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理创公司向旺伟公司、浙搏公司、迪将商行、纳雷公司、鲲翔公司供货的时间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持续至2015年1月4日,而理创公司向东续经营部进货的时间从2014年11月5日至12月13日,二者的时间段较吻合,且理创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东续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理创公司在该时间段内的商品来源确系东续经营部。
关于焱宇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理创公司辩称焱宇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并非由其供货,前文本院已不予采信,因理创公司向焱宇商行供货的时间并未包含在其前述进货时间段内,故理创公司就其销售给焱宇商行的侵权商品无法证明存在合法来源。
综上,理创公司向旺伟公司、浙搏公司、迪将商行、纳雷公司、鲲翔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创公司向焱宇商行销售的侵权商品无法证明系合法取得,也无法说明提供者,不具备免责条件,理创公司应当就该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理创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脱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商品系常用日用品、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理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前案诉讼费亦系必要费用,本院将依据案件诉讼标的、实际判赔金额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脱普公司主张的前案律师费及本案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脱普公司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79号“?
”、第XXXXXX?
?
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上海理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注:本判决中“?
”、“?
?
”均无法显示。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