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972号原告:东莞市赤乌健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骏路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元路力新街1号5楼501。
法定代表人:莫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莫林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430****01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30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0月28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易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艾易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及制造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艾易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莫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艾易乐公司销售了侵犯其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
三、被告艾易乐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获利情况。
四、被告艾易乐公司仅为贸易类型的公司,没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
原告在证据交换日之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主张其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为2874791833086****8,对应的物流信息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50865280188****3。
原告当庭放弃上网核验该份证据。
鉴于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无法核验其真实性,两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按摩器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19日专利号:ZL2017301****5.X专利授权日:2017年11月7日权利人:东莞市赤乌健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二、被告侵权事实:(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艾易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2019)粤珠金湾第77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艾易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显示各种颜色均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珠金湾第77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艾易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134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874791833086****8,收货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西湖城区山湖海路时代山湖海小区2号。
(2)(2019)粤珠金湾第77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时代山湖海小区内“菜鸟驿站”收取圆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50865280188****3。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艾易乐公司在网店自称有工厂自有模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被告艾易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成人性用品的研发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粘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为8050865280188****3。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内有震动棒一个及数据线一条。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1、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艾易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林林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2、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为1640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专利侵权诉讼,第三条约定为风险代理,前期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0元,取证完成后中期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8000元,案件胜诉后,按照判决金额10%支付后期代理费。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前期代理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中期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3、被告艾易乐公司在网店中自称其成立于2015年,涉案网店诚信通记录为4年。
两被告提交了涉案网店销售记录打印件及自行制作的销售汇总表,最早销售记录为2018年12月5日。
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仅为被告艾易乐公司的部分销售数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查询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票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艾易乐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艾易乐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艾易乐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被告艾易乐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认定被告艾易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艾易乐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艾易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莫林林为被告艾易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艾易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赤乌健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ZL2017301****5.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三、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赤乌健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莫林林对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赤乌健保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易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莫林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