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9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恩平市。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存储、销售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616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9811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
2、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
3、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作为假冒的商品,不可能销售出跟正品一样的价格。
4、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如实供述案情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过。
5、被告人黄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平时在家表现一贯良好,从未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其父亲肢体残疾,弟弟自理能力较差,现在主要靠其挣钱来供养家庭,其被羁押之后,家中两位年老的父母没有人照顾。
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存储、销售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616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981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仓库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送货单、房屋租赁协议、扣押清单、普拉达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普拉达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举报函、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DIOR、PRADA、CHANEL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身份材料;
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1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的9811900元为准。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缴获的假冒皮包均未销售,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DIOR”、“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共616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