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初150号 原告: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经营场所铁力市铁力镇。
经营者:刘文成。
原告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手公司)与被告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以下简称刘一手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刘一手熟食店侵犯天手公司的第3419938、1550686、1147855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确认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
三、刘一手熟食店停止使用“一手店”注册商标,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摘下“一手店”牌匾消除影响;
四、刘一手熟食店给付天手公司侵权损失费50,000元;
五、刘一手熟食店给付天手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实际支出各项费用3,000元;
六、刘一手熟食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手公司创办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企业,二十余年来一直致力于宣传和使用注册商标“一手店”,至今已发展成为在哈尔滨、北京、沈阳、太原地区拥有近千家专卖店及加盟店的公司。
天手公司秉承“质量为先,信誉至上”企业宗旨,致力于副食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逐渐形成以熏酱制品、豆制品、灌制品和炸制品为主的产品链条,累计单品50多个,大大丰富和满足了百姓的饮食和营养需求。
在食品卫生及安全方面,连续两年通过国家肉类食品监督检测中心的无致癌物跟踪检测,并多次荣获“著名品牌”称号。
2006年8月,天手公司被评为“黑龙江省肉类食品十强企业”和“黑龙江省肉类知名品牌企业”。
天手公司所经营的“一手店”拥有良好信誉,深受百姓喜爱。
早在1995年成立后不久,天手公司就要求设立的各子公司、分公司及办事处都以“一手店”为商号,统一设计、统一装修、统一形象。
天手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台、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览、室内外广告、户外媒体、POP广告载体对“一手店”进行持续宣传,使“一手店”成为同行业知名熏酱熟食店,在国内食品行业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食品系列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故请求法院确认“一手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天手公司发现刘一手熟食店悬挂“一手店”牌匾经营熟食,其商品质量不能保证。
2016年12月7日,天手公司到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刘一手熟食店侵犯天手公司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经现场核查,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实刘一手熟食店已侵犯天手公司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处理,责令刘一手熟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摘下“一手店”牌匾。
刘一手熟食店应在《黑龙江日报》公开声明道歉,挽回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天手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
刘一手熟食店在牌匾、购物袋上使用“一手店”标识,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其是天手公司的“一手店”。
天手公司的加盟店收费标准为5万元,刘一手熟食店应赔偿天手公司5万元损失和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刘一手熟食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14785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展示、组织商品或广告展览、样品散发;
注册人哈尔滨市一手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月27日;
2009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受让人为天手公司。
第1550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猪肉食品、肉冻、鱼(非活)、肉罐头、腌腊肉、香肠、泡菜、酸菜、蛋、牛奶制品;
注册人哈尔滨亿手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9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受让人为天手公司。
第34199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食用猪油、蔬菜色拉、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五香豆、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
注册人哈尔滨亿手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2009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受让人为天手公司。
刘一手熟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铁力市铁力镇西城社区二委政府住宅楼东栋3单元102,经营者刘文成,注册日期:2016年9月5日,经营范围:熟食零售。
2016年12月7日,天手公司员工在刘一手熟食店经营场所购得卤家香薰鸡手、香肠、豆制熟食等商品,支出22.9元。
刘一手熟食店牌匾上有“一手店”标识,食品包装袋上有“一手店”标识及“熏酱熟食”、“地址:市武装部对面”、“电话:13796496070”等字样。
2016年12月16日,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天手公司出具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7日,铁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一手熟食店涉嫌侵犯天手公司“一手店”商标权调查,于12月9日责令刘一手熟食店7日内按营业执照名称更换牌匾,12月14日刘一手熟食店已按要求撤掉原“刘一手店”招牌,更换为“刘一手熟食店”。
天手公司主张为本案取证支出洗印费45.6元,并举示小票。
天手公司为宣传其“一手店”品牌,投入资金,在报纸、广播等多种媒体上做广告。
2002年10月,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天手公司“一手店牌”商标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
2016年12月,哈尔滨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天手公司一手店牌猪手、鸡手、洛杉鸡、头肉为“哈尔滨名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018年12月。
天手公司举示了一手店店铺明细表,以证明其在哈尔滨、北京、太原、沈阳有多家加盟店或者直营店。
2015年7月13日,天手公司与孙小明签订《一手店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书(2015版)C型》,约定:加盟费为3万元,孙小明支付加盟费后获得按合同约定使用天手公司商标、标志及形象,使用天手公司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等合同权利;
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有效期三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函、小票、《一手店品牌特许加盟合同书(2015版)C型》、一手店明细表、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报纸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手公司涉案第3419938、1550686、1147855号“”注册商标权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一手熟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天手公司通过多年经营,现在哈尔滨、北京、太原、沈阳地区,有多家加盟店或者直营店,其“一手店牌”商标于2002年10月被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天手公司“”商标在熏酱熟食行业有一定知名度。
但天手公司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其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审理本案也不需要对涉案三个“”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故对天手公司关于确认驰名商标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刘一手熟食店在牌匾、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一手店”标识经营的鸡手、香肠、豆制熟食,与天手公司涉案第3419938、1550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一手店”与“”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刘一手熟食店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也未证明其使用“一手店”标识得到了天手公司的授权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根据,刘一手熟食店意图“搭便车”,侵害了天手公司涉案第3419938、1550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14785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商品展示、组织商品或广告展览、样品散发,天手公司主张刘一手熟食店构成对该商标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刘一手熟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天手公司请求刘一手熟食店停止使用“一手店”标识,包括清除牌匾上的“一手店”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刘一手熟食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天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后果等情况,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状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加盟费,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刘一手熟食店的赔偿数额。
天手公司主张因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但未举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天手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天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刘一手熟食店的侵权受到损害,本院对其关于刘一手熟食店在《黑龙江日报》公开声明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第3419938号、第1550686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赔偿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铁力市正阳刘一手熟食店负担1,000元,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