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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85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8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浩勇。

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又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被告旺又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旺又旺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我方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

我方经营的是小型超市,涉案产品进入超市时,我方已经要求供应商提供公司资质、产品检验及商标权属等相关材料,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我方没有过错;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低,销售数量不大,获利也较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的一间标有“旺又旺超市”招牌的商场。

梁某进入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因商场促销活动,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买一瓶送一瓶,即合共五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某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214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一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号码204××××331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93.9元,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抬头为“旺又旺超市”的电脑小票一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金额为193.9元。

经庭审质证,旺又旺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五瓶,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N98”一瓶,中粮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采用城墙加绵绵不断的山峰组成,主体部分的构成要素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旺又旺公司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的,但认为涉案商品上标注有生产厂家“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似。

旺又旺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荣誉证书,以及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193.9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5757894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另查:旺又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旺又旺公司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虽然旺又旺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程序违法,但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名称和公证所附票据上的印章,均与旺又旺公司的经营地址、名称基本一致,且旺又旺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确是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旺又旺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绵延的山脉与城墙组合而成,标识的主体部分长城图案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旺又旺公司虽然提交了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未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此外,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旺又旺公司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旺又旺公司未能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旺又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旺又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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