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碧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碧捷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碧捷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
2、判令上诉人周碧捷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同开支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周碧捷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周碧捷确认相关侵权商品系其商铺出售,该侵权商品明显属于侵犯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周碧捷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
原审判决酌定的80000元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于法不悖。
综上,上诉人周碧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周碧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