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传岭,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传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六日作出(2016)桂01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马传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铁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传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马传岭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担任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喜洋洋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
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马传岭安排公司业务员销售明知是未经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喜洋洋公司)授权生产使用了安徽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农资产品。
广西喜洋洋公司共销售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商标的品名为“红红火火”、“二甲四氯钠”、“火羊羊”、“海天之蓝”、“百草枯”的农药共计的农药共计175292元。
2014年10月13日和16日,南宁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在对广西喜洋洋公司位于南宁市高新区永宁村丁坡7队的二处仓库进行检查,查扣了贴有安徽喜洋洋公司所有的微笑老人头头像的商标的多种农药:红红火火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1000克*12/箱、4千克*4桶/箱、15千克/桶)共计297箱,海天之蓝41%草甘膦异丙胺盐(规格:4千克*4桶/箱)共计279箱,20%百草枯水剂(规格:900ML*12瓶/箱)共计100箱,二甲四氯钠(规格:25克*300袋)共计7箱。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安徽喜洋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鉴定,上述产品共价值1603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分子公司人员任命的通知、仓库租赁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买卖合同、出库单、托运单、收款凭据、收货确认单、仓库库存表、扣押清单、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证人陆某1、陆某2、钟某、梁某、黄某、陈某1、陈某2、莫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传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传岭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为175292元,未销售的产品价值160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马传岭作为广西喜洋洋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单位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单位犯罪。
马传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传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涉案农资产品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马传岭辩称,1、一审据以定案的证人陆某2、莫某等人的证言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估价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广西喜洋洋公司作为安徽喜洋洋公司的子公司,当然可以使用安徽喜洋洋公司的商标。
3、广西喜洋洋公司欠其五十万元,双方还有经济纠纷,广西喜洋洋公司报案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债务。
4、涉案被查扣的库存产品系其离职后两个多月才由办案机关查扣送检,期间不排除被人掉包或者添加的可能,不能认定为其任职期间的库存产品。
5、一审仅凭出货单就认定其销售金额不当,应当以客户收货单为最终认定依据,且对2014年8月10日解除职务之后的三笔出库商品不应承担责任。
6、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认定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一审认定马传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定性处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传岭作为广西喜洋洋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为175292元,未销售的产品价值160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以单位名义进行,系单位犯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马传岭提出证人陆某2、莫某等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马传岭提出“广西喜洋洋公司作为安徽喜洋洋公司的子公司,当然可以使用安徽喜洋洋公司的商标”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马传岭丰富的从业经验来看,其明知安徽喜洋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西喜洋洋公司未经许可无权将该商标张贴在其他农药产品上进行销售,否则会给该商标带来负面影响和市场模糊,且其主观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定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马传岭提出“广西喜洋洋公司欠其五十万元,双方还有经济纠纷,公司报案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债务以及涉案被查扣的库存产品系其离职后两个多月才由办案机关查扣送检,期间不排除被人掉包或者添加的可能,不能认定为其任职期间的库存产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仅系马传岭个人猜测,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予以证实,且双方债务纠纷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马传岭提出“一审仅凭出货单就认定其销售金额不当,应当以客户收货单为最终认定依据,且对2014年8月10日解除职务之后的三笔出库商品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马传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不仅有销售出库单,还有购买涉案农药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证人方某的证言、股东决议等证据证实公司决定对马传岭解职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作出,但宣布解职时间是在2014年8月21日,上述三笔数额在马传岭宣布解职前发生,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