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烈(LEEKWANGYUL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广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氏公司)、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缇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爱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毕文广,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于2017年3月27日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或依法改判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爱博信公司的第3970503号“”注册商标、第8848000号“谜尚美思”注册商标的侵权及对爱博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爱博信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2.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普拉缇娜公司的股东朱志芹于2008年申请注册了“普拉缇娜”商标,于2009年10月在香港注册了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EDINGLIMITED)(以下简称美思公司),于2011年在杭州注册了普拉缇娜公司,但一审法院未核查普拉缇娜公司的股东朱志芹为何在香港注册以韩国“美思、MISSHA”为字号公司的事实,朱志芹与韩国无关,却以该香港注册的所谓韩国公司作为中国内地产品的监制公司,不正常且不符合逻辑。
一审法院也未核查普拉缇娜公司的股东在香港注册的美思公司是否生产推广过产品、如何对普拉缇娜公司生产的系列化妆品进行监制。
因爱博信公司系“”注册商标所有人韩国阿贝尔C&C有限公司(ABLEC&CCO.,LTD)(以下简称阿贝尔公司)于2006年3月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阿贝尔公司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市场独家销售“”品牌系列化妆品,并在2006年的进口化妆品备案中已使用“美思”作为中文标识,在中国各大城市设立代理商销售“美思”“”系列化妆品,普拉缇娜公司的股东2009年在香港注册美思公司时,应对爱博信公司“美思”“”商品在中国化妆品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十分清楚;
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美思公司、MISSHA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的字体一致、大小一致,无突出使用,亦不醒目,系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制的监制公司所用的字体、字号均大于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以及委托方所用的字体和字号,正常情况下,化妆品的生产者应该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普拉缇娜”以及自己的公司,不可能将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对手即爱博信公司的品牌作为监制公司的字号印在自己的商品上,更不会放大字号,突出使用,该情况不符合常理,具有利用爱博信公司品牌知名度以混淆消费者的目的。
其次,虽然“美思”“MISSHA”在监制公司的名称中没有突出使用,但该监制公司的全称中,“韩国”代表地域,“集团控股”代表公司形式,真正有意义的就是作为字号的“美思”“MISSHA”,因字号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显著标志,普拉缇娜公司将没有特定意义的“美思”“MISSHA”与韩国连在一起,会误导消费者联想到爱博信公司的知名品牌“美思”“”,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化妆品系“”品牌系列化妆品。
二、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爱博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爱博信公司与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同为生产经销化妆品的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
普拉缇娜公司使用与爱博信公司商标实质性相似的标识的香港公司企业名称作为监制公司,足以让广大消费者误以为普拉缇娜公司与爱博信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造成混淆;
2.爱博信公司的“美思”“”商品早在普拉缇娜公司成立前即已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营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普拉缇娜公司在香港注册美思公司,该公司的字号与爱博信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均为同类,且构成实质性相似,普拉缇娜公司将美思公司名称作为其商品的监制公司印在被诉商品的外包装上,用比其自己公司的名称更大一号的字体突出使用。
由此,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行为系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构成对爱博信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判如所请。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两公司认为,一审案由只是商标侵权,但爱博信公司却在二审中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系两个案由,不应当合并审理;
两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不是虚假宣传,朱志芹是美思公司的注册人,也是普拉缇娜公司的股东,在香港注册公司是为了经营、税务方面的考虑,在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是“普拉缇娜”注册商标;
美思公司是普拉缇娜公司的合作方,无需提供监制方面的许可文件;
两公司系规范使用监制公司名称,目前也已停止使用该监制公司名称,相关商品已下架,爱博信公司不能证明因此存在损失,故本案诉讼属无需发生的,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
爱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1.停止侵害爱博信公司第3970503号、第8848000号商标“”“谜尚美思”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生产及经销的化妆品外包装停止使用与爱博信公司注册商标“”“谜尚美思”相同或近似字样;
2.连带赔偿爱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贝尔公司注册了第39705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防晒霜、润肤乳液(化妆品)、爽肤水(化妆品)、化妆洗液、冷霜、洁面霜、皮肤增白霜、香水、粉底液、粉底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
阿贝尔公司授权爱博信公司代表其进行产品真伪辨别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阿贝尔公司授权爱博信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如该注册商标续展的,爱博信公司在续展有效期内继续无偿使用该注册商标。
爱博信公司注册了第8848000号“谜尚美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面奶、清洁用油、擦亮用剂、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
爱博信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天猫、京东、聚美优品上开设店铺销售“谜尚”商品,网页内容上有文字“MISSHΛ”。
爱博信公司提供的2010、2011年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均载有“谜尚美思”或“谜尚”商品;
2006年、2008年《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上记载“美思”(英文MISA)“谜尚美思”(英文MISA)作为其面膜类产品的名称在阿贝尔公司的化妆品中使用;
2014年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中所载商品名称“谜尚美思”化妆品对应的英文为“MISSHAMISA”。
2006年,爱博信公司与上海民莎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公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就MISSHA品牌商品在上海市的代理销售进行了约定。
2008年爱博信公司与深圳市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就MISSHA品牌商品在广东省的代理销售进行了约定。
2010年爱博信公司与杭州泰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谜尚”化妆品区域销售合同》,就“谜尚”系列商品在杭州、嘉兴、绍兴、湖州、金华区域的销售进行了约定。
2011年,爱博信公司与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瑞丽服饰美容》杂志上进行MISSHA谜尚广告发布,刊登日期为2011年5月、6月、10月。
2016年1月15日,爱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在淘宝网的“普拉缇娜旗舰店”购买了“普拉缇娜去黑头收缩毛孔套装去黑头粉刺面膜鼻贴导出液收毛孔男女”商品,支付了69元。
后白洁收到快递编号为70378301810350的百世汇通包裹,内含普拉缇娜去黑头面膜1个、普拉缇娜毛孔紧致精华液1个、普拉缇娜深层黑头导出液1个、普拉缇娜矿物泥去黑头粉刺鼻膜5个、普拉缇娜骨胶原紧致补水面膜3片、普拉缇娜胶原蛋白眼膜1个、普拉缇娜高级化妆绵1盒、粉刺针1个。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商品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商品除普拉缇娜高级化妆绵、粉刺针外其余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普拉缇娜”商标,并标注监制方为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委托方为普拉缇娜公司、被委托方为谭氏公司。
爱博信公司表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292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6032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普拉缇娜”商标于2008年申请注册,2011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朱志芹,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等。
普拉缇娜公司于2011年成立,股东包括朱志芹等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化妆工具等。
谭氏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美思公司(英文名: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于2009年10月22日在香港成立,创办人为朱志芹。
一审法院认为:爱博信公司系第8848000号注册商标“谜尚美思”的注册人,现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爱博信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博信公司经阿贝尔公司获得对第3970503号“”商标的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提起本案之诉,维护其商标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诉商品上标识了普拉缇娜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普拉缇娜”,该商品上同时标注了监制方美思公司的中、英文名称。
首先,将美思公司的中、英文名称与注册商标“谜尚美思”“”进行比对,中文企业名称中的文字“美思”与“谜尚美思”在文字组合上构成近似;
英文名称中的文字“MISSHA”与“”亦构成近似。
其次,被诉商品上标注了美思公司的中、英文名称,“美思”与“MISSHA”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字体一致、大小一致,无突出使用,亦不醒目。
最后,被诉商品的包装上以最大字体标注了“普拉缇娜”字样并标注了注册商标的标记,故相关公众能够准确地识别商品的商标,不易产生误认。
故普拉缇娜公司、谭氏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监制方美思公司的名称不侵害爱博信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爱博信公司要求普拉缇娜公司、谭氏公司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判决:驳回爱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爱博信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中,爱博信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显示,爱博信公司系阿贝尔公司2005年5月在中国投资、在2006年3月27日经批准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进出口及批发、零售等。
爱博信公司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商标记录显示,阿贝尔公司2007年2月9日申请、2007年4月7日实际注册在第三类商品“MISSHΛ”商标,注册号为300812907;
其相关产品照片显示“谜尚美思韩方金雪面霜(谜尚美思韩方叡炫柔肤水)”“美思”;
证书显示,“谜尚MISSHΛ”荣获2009年7月1日闺蜜网第二届美容品消费者满意度评选大奖单项奖(消费者最满意BB霜)、2015年5月第二十届中国美容博览会领衔品牌。
爱博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利润表显示,其公司该年度营业利润37530704.24元、净利润27865750.42元。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提交的多份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美思”注册商标另有他人,爱博信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在第三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谜尚”商标,注册号5919898,公告日期2010年7月28日;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为证明美思公司存在的证据为香港公司注册处2009年10月22日收到的该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以及代为注册的香港企业登记注册服务中心有限公司BettyTang出具的备忘录存档文本,显示朱志芹拟成立的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拟采用的地址即代为注册公司的营业地址,拟注册资本为10000港币。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未提交关于美思公司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以及任何与美思公司合作监制商品的证据。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谭氏公司受普拉缇娜公司委托对产品进行灌装,对普拉缇娜公司和美思公司合作不知情。
再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监制方(美思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信息的字体字号颜色相同,次于同排列印制的“普拉缇娜”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但均大于同排列印制的委托方、被委托方、监制方地址信息采用的字体字号,且位于商品外包装中部、产品成分之下的显著位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可同时处理爱博信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由;
二、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个诉讼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爱博信公司针对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美思”“MISSHA”标识的行为提出侵害商标权的主张,针对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使用美思公司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提出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系针对不同的被诉行为主张不同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纠纷的性质及争议的问题,将两个不相同但有关联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但其在案由中仅标注侵害商标权纠纷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称爱博信公司主张两个案由不应合并在一案中审理,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爱博信公司系第8848000号“谜尚美思”商标的注册人、阿贝尔公司第3970503号“”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起诉时,均在有效期内,爱博信公司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爱博信公司许可,不得将与该两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进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监制: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爱博信公司据此主张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系以“美思”“MISSHA”作为企业字号、在化妆品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故,一方面,需审查“美思”“MISSHA”是否分别与“谜尚美思”“”相同或近似;
另一方面,则需考量是否在企业名称中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本院认为,以化妆品商品消费群体的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谜尚美思”“”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通过整体比对,并注意商标的主要部分,“美思”与“谜尚美思”在文字的字形、组合、含义上构成近似,“MISSHA”与“”在英文文字组合后整体结构上亦构成近似。
但是否突出使用,比对时需将“美思”“MISSHA”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考虑是否存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比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进行使用的情形,乃至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美思”“MISSHA”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
现本案中,从监制方美思公司中英文信息的字体字号颜色相同的情况看,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美思”“MISSHA”仍是整个“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企业名称组成中的一部分,且该部分与其公司名称其他组成部分的字体、字号、颜色等组成结构完全一致,被诉商品上的“美思”“MISSHA”文字并未脱离美思公司的中英文名称进行突出醒目地使用,且被诉商品的包装上亦同排列印制了更大一些字体字号的“普拉缇娜”注册商标,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该被诉行为,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足以产生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爱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使用美思公司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阿贝尔公司为韩国企业,不仅2006年3月在中国大陆独资设立爱博信公司经营化妆品进出口及批发零售业务,还在2006年9月第3类化妆品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了第3970503号“”商标,并授权许可爱博信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2007年4月在香港也注册了第3类化妆品商品类别的第300812907号“MISSHΛ”商标。
爱博信公司还在2011年申请注册了第8848000号“谜尚美思”商标。
爱博信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品牌化妆品,开设网络购物平台各店铺进行网络销售,以及与上海、深圳、杭州等地公司合作在各地开展线下代理销售,还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扩大品牌影响力,并提供了化妆品进口货物报关单佐证2006年、2008年即使用“美思”“谜尚美思”产品的中文名称,2009年“谜尚MISSHΛ”还荣获闺蜜网评选奖项。
故爱博信公司经营的“”品牌商品在化妆品领域内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同为经营化妆品的公司,属于与爱博信公司同行业的竞争者,以委托方、被委托方名义出现在被诉商品对外公开的信息中,视为该商品的共同制造、销售方,两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对标注于商品上的产品信息保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现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商品上标注美思公司为监制方,且该监制方的信息明显被放大显示在被诉商品上,相较于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信息,字体字号更大,位置更显著,由于美思公司系普拉缇娜公司股东朱志芹2009年10月在香港拟成立的公司,该申请日期晚于“”商标的注册日,也晚于“美思”“谜尚美思”商品在中国境内市面上实际流通的时间,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美思公司真实存在并参与合作监制商品的证据,在企业名称具有专用属性、只能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境外登记注册的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行使权利亦需遵守内地法律的情况下,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使用美思公司为监制方在被诉商品上标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品、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使得消费者对爱博信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与美思公司之间产生误认或误解,或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普拉缇娜”与美思公司乃至“谜尚美思”“”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爱博信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以致对双方之间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两公司的行为对爱博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爱博信公司所称的虚假宣传,系其对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行为定性的单方认知,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亦明确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等制造、销售商信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定性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作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美思公司企业名称作为监制方的行为对爱博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爱博信公司在二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予以赔偿,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也声称已停止使用监制公司的名称、对相关商品予以下架,本院只在此处理赔偿事宜。
虽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在一审中称谭氏公司受普拉缇娜公司委托对产品进行灌装,对普拉缇娜公司与美思公司合作不知情,但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属对谭氏公司责任的开脱,且谭氏公司同属化妆品行业的经营者,对行业内的知名品牌亦应有一定的认知,其与普拉缇娜公司共同实施对爱博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难认定与此无关,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其若因此遭受损失,可据其与普拉缇娜公司的约定另行救济。
鉴于爱博信公司因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爱博信公司为本案所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事实,酌情认定谭氏公司、普拉缇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额60000元(该款含爱博信公司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爱博信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化妆品商品上使用“韩国美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KOREAMISSHAGROUPHOLDINGLIMITED”的行为对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共同赔偿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普拉缇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由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普拉缇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