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刑终887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江西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江西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芦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463号刑事判决。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张某及同案人章某(另案起诉)先后受雇于老板(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中心街五巷26号301房,生产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11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8930000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950双及生产工具等物一批。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同案人章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刘某、张某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时收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上述事实、证据以及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结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950双、生产工具等物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其被抓获时并不知道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了多少鞋子;
2、一审判决对涉案鞋子的价格认定得过高;
3、其是打工的,到涉案厂房工作的时间不长,而且只是负责贴鞋底这一道工序。
综前所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刘某对原判决认定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价值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
据此,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证涉案鞋子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判决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鞋子的价值正确。
刘某关于原判决认定鞋子的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
刘某、张某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刘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充分考虑刘某、张某具有的前述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对其二人予以了相当程度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刘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