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2号 原告:刘笑,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2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弘景国际2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笑,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老铺烤鸭”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和宣传包含“老铺”及“老铺烤鸭”等与“老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
3、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包含“老铺”的企业字号;
4、被告在榆林当地报纸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向原告赔偿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3474元;
6、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笑是“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品牌创始人和共同原告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原告拥有43类餐饮服务第***号“北京老铺+图”商标专用权。
共同原告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刘笑授权使用第***号“北京老铺+图”注册商标,是“ ”标志的著作权人和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第***号“老铺烤鸭及图”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曾经作为原告的加盟商,明知原告拥有“老铺烤鸭”注册商标权,在加盟合同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餐饮门店经营场所内外、百度糯米、美团等网站上使用拥有的“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门店名称,“ ”文字设计作品及“老铺”、“老铺烤鸭”和“北京老铺”等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原告属于独立的主体,二者的商标是独立的。
2、原告诉状中及诉请混淆了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不在本案是审查范围。
3、被告使用“北京老铺烤鸭”文字没有图形商标,两者明显不同,不会混淆。
4、被告使用的“北京老铺烤鸭”,原告并没有注册该商标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老铺”两字也不是原告的专用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是商业使用中的常有名称。
5、被告持有的“京老铺”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北京老铺”商标都属于第43类商标,而且两者都是老铺字样,但是被告取得商标的权的时间在原告之后,在2014年1月4日获得商标权的注册,因此被告使用老铺二字不存在侵权行为。
否则被告的京老铺商标也不会获得商标注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立案证据八组,补充证据十二组。
立案证据第一组:原告刘笑***号老铺烤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号老铺烤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商标授权使用书及多家门店的授权书;
原告“北京老铺”烤鸭门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授权设立的“北京老铺”烤鸭店设立多家,持续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北京老铺”烤鸭店是餐饮服务上的知名企业名称;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老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中国消费者信得过名优品牌证书复印件;
“讲诚信反欺诈”诚信单位;
“315质量诚信无投诉示范单位”;
2012年优秀民营企业;
2012年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证明原告设立的“北京老铺”烤鸭店及“老铺烤鸭”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宣传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知名餐饮品牌和企业名称。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老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品牌策划设计合同书复印件及北京老铺烤鸭VI整体策划手册,“北京老铺烤鸭”门头及店面宣传使用照片。
证明原告是“ ”标志的著作权人;
“ ”标志经过多年使用宣传,认知度高,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原告的核心企业标志和商标。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标志,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老铺”,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组:榆林市公证处出具被告店面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
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百度糯米”网站公证书复印件;
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美团”网站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擅自在其餐饮门店经营场所内外、百度糯米、美团等团购网站上使用原告拥有的“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门店名称、“ ”文字设计作品及“老铺”、“老铺烤鸭”和“北京老铺”等商标。
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原告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第六组:被告原法人代表韩强加盟原告的申请书复印件;
被告原法人代表韩强申请投资加盟原告的“北京老铺烤鸭”店,有被告原法人代表韩强签字的加盟商告知书复印件,原告给榆林老铺店通函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证明被告曾经作为原告的榆林老铺烤鸭分店,合同到期后仍擅自使用原告“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门店名称、“ ”文字设计作品及“老铺”、“老铺烤鸭”和“北京老铺”等商标的行为客观上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侵权恶意,造成原告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应予以严惩。
第七组: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原告在《华商报-今日榆林》刊登的《严正声明》。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被告不理会、不纠正;
原告为了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榆林当地媒体上发布声明,澄清社会公众认知,消除影响。
第八组: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两张复印件;
原告调查取证被告餐费发票一张复印件;
原告律师调查取证交通费车票两张复印件;
原告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补充证据第一组:原告刘笑及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户籍地址与第***号老铺烤鸭商标注册人地址一致,是该在先商标注册人。
第二组:第***号老铺烤鸭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资料,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该两件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赢家品牌策划公司标志设计的有关著作权归属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告CIS品牌形象识别手册设计标志实际使用的设计源文件(光盘)、原告CIS品牌形象识别手册、2009-2011年原告内刊及标志对外宣传使用图册。
证明:“ ”设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作品完成和发表时间均早于被告“京老铺”商标申请时间;
该设计作品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原告的核心企业标志和商标。
第四组:《华商报》刊登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企业公告。
证明原告下属企业西安佳友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老铺烤鸭”餐饮商标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第五组:交通银行信用卡特惠商户合作确认书及协议4份、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特惠商户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老铺烤鸭入驻美团网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网站备案信息和企业公示信息。
大众点评网整合营销服务框架协议及原告老铺烤鸭团购券购销补充协议及团购网页。
原告老铺烤鸭BEIJINGLAOPU微信公众号推广平台。
证明:原告老铺烤鸭餐饮品牌持续多年与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互惠合作,在美团、大众点评网宣传和使用“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门店名称、“ ”文字设计作品及“老铺”、“老铺烤鸭”和“北京老铺”等商标,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与原告的销售渠道类似,客观上造成社会公众混淆误认。
第六组:原告延安老铺烤鸭特许加盟合同、变更协议及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在陕北地区也同样开有老铺烤鸭加盟店,在同一地区导致混淆误认。
原告在陕北延安加盟店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和特许经营费用可作为计算侵权赔偿的依据。
第七组:榆林榆星广场4楼开设北京老铺烤鸭榆林店的加盟合同及使用照片。
证明原告在榆林开设有北京老铺烤鸭店并已经营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和加盟方经济损失和社会公众的误认混淆,侵犯消费者权益。
第八组:被告公司变更时间表。
被告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企业机读详细档案。
证明工商档案韩强的个人签字与加盟申请书中韩强的个人签字完全相同,身份证号码也一致。
被告期初字号为名骏,从事商贸;
2008年9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原告授权的老铺烤鸭特许经营服务。
2009年和2015年11月,韩强先后将名下100%股份转让给陈凤琴和陈永林所有,退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退居幕后操作公司,证明原告公司明知使用老铺烤鸭商标侵权,具有侵权恶意,应惩罚性赔偿。
第九组:被告公众号mlbjlp使用原告商标和设计作品的侵权截图。
原告2010年2月1日内刊刊登的“榆林店风采”韩强奉献爱心报道。
原告会计凭证里面保存的2008年9月向被告鸭酱、鸭饼等原材料的出库单(部分)。
2013年2月,被告控股股东韩强向原告刘笑妻子屠宏转款三万元货款汇款凭证及屠宏的结婚证。
证明被告作为原告曾经的加盟店,合同到期后,持续使用原告拥有的“北京老铺烤鸭”知名餐饮门店名称、“ ”文字设计作品及“老铺”、“老铺烤鸭”和“北京老铺”等商标,明显具有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消费者权益,应予以严惩。
第十组:调取证据申请书,韩强、陈凤琴、陈永林户籍基本信息。
证明韩强与陈凤琴为夫妻关系、陈凤琴与陈永林系兄妹关系,被告实际由韩强控制。
第十一组:原告律师向被告送达的律师函的EMS快递单据和签收情况。
原告为制止侵权,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被告不予理会,明知恶意继续侵权,应受严惩。
第十二组:原告交纳诉讼费票据,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协议。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立案证据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书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授权使用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刘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中的营业执照认可,对第二组证明目的不认可。
企业名称和商标权是两种权利,不可混淆。
且不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对第三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理由同证据二。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京老铺”标志涉及到了著作权与商标权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的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公证书中不存在“老铺”或者“老铺烤鸭”单独的字样。
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
我公司加盟西安店的时候,北京老铺烤鸭这六个字本身就没有商标权,也没有申请注册商标权,在我们店使用北京老铺烤鸭是我们营业范围及京老铺的商标权。
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不存在侵权则不存在赔偿。
对第补充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为该证据中的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
对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不构成混淆,原告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只是一种合作关系。
对第六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不存在混淆误认,也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对第七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为没有营业执照。
对第八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第九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十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第十一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为发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我们没有侵权。
对第十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签订代理协议,但是前提是答辩人构成侵权,但是现在答辩人没有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注册商标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四张照片。
证明:1、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北京老铺”字样,经营范围也包含了熟食、烧烤,被告使用北京老铺烤鸭完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合法使用。
第二组: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第10113441号商标注册证,核对该项目包含餐馆,因此被告利用使用北京老铺烤鸭,属于正当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质证称对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的登记企业是名骏北京,字样使用应该是完整的使用,单独使用字号是属于侵权行为。
2、从被告的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来看,被告最初的名骏北京老铺,后来才变成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字样。
3、股东变更情况,我们要核实变更股东之间的关系。
没有法律依据说明被告使用该名称的合法性。
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1、被告没有实际使用“京老铺”商标2、注册证的商标样品与原告的享有著作权的北京老铺一样,只是把北京的“北”字处理了一下。
虽然被告的商标注册已经注册了,但是我们已经申请了该注册无效的申请书。
被告实际使用的是“北京老铺烤鸭”字样,对于“京老铺”因为没有公证书,无法核实。
对于原告提出的二十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争议,但是没有提出确有根据的反驳意见,且没有提出司法鉴定。
被告提出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根据诉讼请求综合认定。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品牌策划设计合同书,由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为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品牌形象整合设计顾问服务、品牌文化体系策划顾问服务,该合同设计了“ ”作为企业标志。
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将该设计的著作权转让给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7月21日,自然人刘笑注册***号“老铺烤鸭+图形”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烤鸭”放弃专用权。
同日,自然人刘笑授权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第43类***号“老铺烤鸭+图形”商标,该商标授权书授权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从2008年7月21日起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该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和再许可使用权。
2010年9月14日,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将”老铺烤鸭+图形”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扩充为第35类,注册号为***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08年3月17日,自然人韩强受让案外人马域栋“榆林市中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为“榆林市名骏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9日,自然人韩强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加盟申请,2008年4月24日,韩强以老铺烤鸭榆林店负责人的名义在原告给分店的发函文件上签字确认。
2008年9月1日,经榆林市工商局批准,榆林市名骏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韩强持股90%,陈凤琴持股10%。
2011年10月17日,双方加盟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合同。
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继续以“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作为牌匾继续经营,并在互联网、团购网上进行推广。
2014年1月14日,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取得10113441号“京老铺+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2月8日,韩强转让给陈凤琴39%的股份,转让给陈永林51%的股份。
另查明,韩强与陈凤琴系夫妻关系,与陈永林系亲属关系。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关联企业西安佳友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老铺烤鸭”商标,获得陕西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6年10月12日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榆林市榆星广场授权案外人开设加盟店,该门店已经于2017年初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 ”四个字的整体标识权利来源是否具有使用的排他性。
被告能否在店面门头、店内标识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 ”。
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作为一种标识权,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其最基本的特性是标识性。
标识性首先在于注册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具有区分性,其次在于注册商标权人正确使用。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
就本案而言,不存在注册商标侵权。
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未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为***号”老铺烤鸭+图形”图形商标,但其在经营场所及门头牌匾未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使用“ ”,“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等字样。
二是被告没有在商业性质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独自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等字样,从未使用原告***号”老铺烤鸭+图形”注册商标。
在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中,也不能体现被告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其近似图案的行为。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文字+图形”商标,其专有权和排斥权以整体注册商标为限,是否构成混淆或近似也应审查商标整体构成要素,注册商标单个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所以被告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权利。
2007年12月18日,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品牌策划设计合同书,由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为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了“ ”作为企业标志。
陕西赢家品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将该设计的著作权转让给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直营店、加盟店广泛使用“ ”、“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 ”属于美术作品,相应权利归属于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该标识虽非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原告在其企业及加盟店连续使用,已经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原告商业成果和商业信誉的载体,属于原告的在先权利。
被告作为原告的原加盟商,对原告的在先权利是知晓的,但在结束加盟关系后,继续使用“ ”、“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作为商业标识,给消费者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故应当对该在先权利进行合理避让。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得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业标识“ ”。
原告对于“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商业标识并不拥有独占权,但基于双方在先的加盟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牌匾权进行避让,不得在店铺、牌匾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单独使用“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商业标识,应当与原告的标识有所区别。
关于原告申请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诉请。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注册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
2008年4月9日,自然人韩强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加盟申请,2008年9月1日,经榆林市工商局批准,榆林市名骏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在双方加盟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对该企业名称提出异议。
加盟关系结束后,该企业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企业名称权既具有地域性、也具有行政性。
根据《企业名称管理登记规定》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榆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有效的。
本案是注册商标权侵权纠纷,变更企业名称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根据本案事实,向工商登记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京老铺+图形”注册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请,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国家工商总局主张有关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双方仅是在“ ”、“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等商业标识的使用中,形成了关联关系和混淆。
这种商业使用并非商标侵权意义的使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或者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在2017年年初之前,在榆林市也并无加盟店,不存在对其市场份额的挤占,故不能将被告的利润视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
但被告明知原告对“ ”拥有在先权利,仍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并未作出合理避让,故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13474元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企业名称管理登记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不得在其店铺、门头匾额、互联网宣传等各领域使用“ ”商业标识。
责令被告不得单独在其店铺、门头匾额、互联网宣传等各领域使用“北京老铺烤鸭”、“北京老铺”商业标识。
被告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的商业标识应有区分。
二、判令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4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被告榆林市名骏北京老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刘笑、陕西佳源北京老铺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