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491号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3号(8幢)。
法定代表人:翁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朱振荣,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孙朴,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振荣、孙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月青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