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5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美燕,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王美燕在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利用其经营的郓城县恒鑫烤花厂,擅自制造“口子窖”酒瓶58344支、“宣酒”酒瓶6500支、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瓶12000支。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王美燕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口子窖、宣酒、牛栏山等酒瓶销毁照片一宗、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邹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美燕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燕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美燕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美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美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美燕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燕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美燕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美燕足额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美燕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美燕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美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