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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979号
案件名称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9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庞某租赁本市白云区,存放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用于销售。

12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庞抓获,并当场缴获“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53个。

经鉴定,其中21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5244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庞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始,被告人庞某租赁本市白云区,存放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用于销售。

12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庞抓获,并当场缴获“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53个。

经鉴定,其中21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52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庞某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庞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妙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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