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9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某房间内,储存、销售假冒“YSL”、“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12月9日17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王某某,并现场缴获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共745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9223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只是想打工挣点钱,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
2、本案王某某系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没有销售。
3、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
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钱包、手袋价格认定平均每个1万多元,作为假冒的商品,不可能销售出跟正品一样的价格。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到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性和危害性,如实供述案情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真诚悔改之心,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其罪过。
5、被告人初中文化,文化程度不高,平时在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被告人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家中还有一个孩子正在读小学,其被羁押之后,家中没有了收入来源,如果对长期关押将对对其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请求法庭理解到他的家庭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某房间内,储存、销售假冒“YSL”、“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同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现场缴获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共745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92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
书证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人王某、韦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6〕1150号、1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的19922300元为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未遂、是从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销售假冒行为时间不长,假冒的钱包、手袋已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611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钱包、手袋共745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