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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少云与贾江川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51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512号
案件名称严少云与贾江川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刑初5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某;严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俊妮,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贾某、严某及辩护人詹俊妮、王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贾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长岭东街北二巷12号首层作为窝点后,继而雇佣被告人严某在此加工、翻新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

2016年6月28日,贾某、严某二人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一批。

经鉴定,被缴获在案的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共价值人民币673514.1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严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不是老板,负责送货,不记得老板的电话。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贾某是从犯,不是窝点的组织者、策划者,贾某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送货,联系客户及销售均是老板负责的;

⒉估价按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采纳,数额认定事实不清;

按照贾某的供述及包装情况,估价明显过高;

⒊被告人贾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关产品卖到附近的市场,买方是知假买假的;

⒋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文化程度不高,需要抚养照顾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估价过高,数额认定事实不清;

⒉被告人严某经贾某介绍参与本案,已认识到自身错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前科劣迹,工作时间不长,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

⒊被告人严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贾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管理区永兴村长岭东街北二巷12号首层作为窝点后,继而雇佣被告人严某在此翻新、加工、组装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

2016年6月28日,贾某、严某二人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284个及商标标识、外壳等物品1批。

经鉴定,被缴获在案的假冒“VW”、“BMW”、“HONDA”、“雪佛兰”等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174个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73514.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鉴定书、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产品销售渠道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严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安全气囊的估价,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贾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贾某提出老板是其他人,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辩解手机和微信号都是老板的,明显不合常理;

贾某承租涉案仓库,严某亦是贾某叫来的,贾某在第一堂笔录中供述自己是老板,故贾某及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严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安全气囊284个及商标标识、外壳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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