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鹏鑫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栋××之××单位,组织机构代码××××058-1。
法定代表人张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848-3。
法定代表人田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县××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619,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诉原告深圳市鹏鑫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诉本诉被告深圳市远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反诉原告远航公司诉反诉被告鹏鑫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远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鹏鑫公司诉称,鹏鑫公司与远航公司原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深远航代第YH13091201号《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远航公司为鹏鑫公司客户代为加急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相关专利权,并明确约定了时间限制和相关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鹏鑫公司向远航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
但远航公司却违反双方的约定,不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合同义务,而且拒绝承担其应负的违约责任。
鹏鑫公司认为远航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协议,远航公司退还鹏鑫公司已支付的合同费用人民币12000元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鹏鑫公司;
2、远航公司支付鹏鑫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元;
3、远航公司无偿向鹏鑫公司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
4、远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远航公司辩称,一、当时签署合同之后我们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从申请日起到拿到专利证书,我们针对加急的实用新型专利承诺是四个半月,但实际拿到证书四个半月多了几天。
原因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政策出现重大变动,此事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突然改变后,我们及时和原告进行了联系和沟通并征求其意见,原告表示充分理解,拿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三、造成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延误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和对方针对专利申请案子多次进行时间上和流程上的沟通,由于案情需要的合理沟通耽误了一定的办理时间。
四、在办理过程中,我们本着积极沟通、负责到底的原则,已经诚实善意地为原告办理了申请直到公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鹏鑫公司在证书下发之后就来过我们公司,把证书拿给他看过之后有意拒收。
反诉原告远航公司诉称,一、涉案专利从申请日起历时四个月又27天,仅仅超过了合同约定12天时间,其根本原因在于中间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政策的重大变动,此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免责。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政策突然改变后,鹏鑫公司表示充分理解,我方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履行完毕。
三、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和鹏鑫公司针对许秋霖和吴华升的专利申请案多次进行时间上和流程上的沟通,由于案情需要的合理沟通耽误了一定的办理时间,鹏鑫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后果。
四、在办理过程中,我们诚实善意地为许秋霖和吴华升办理了专利申请直到授权公告,没有任何思想上的故意和行动上的懈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在取得专利证书后,鹏鑫公司应当立即支付余款2400元。
但是鹏鑫公司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精神和约定。
为此,远航公司提起本案的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鹏鑫公司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鹏鑫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00元,并支付从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反诉人;
3、鹏鑫公司向远航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800元;
4、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鹏鑫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鹏鑫公司辩称,一、关于远航公司所谓合同超期是因为政策变动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政策变动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直接导致其申请专利时间的延长。
二、远航公司所称及时与我方进行了沟通,没有证据证明。
三、远航公司所称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违约责任并不以过错为要件,其次远航公司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应当能够对其专业行为进行评估。
远航公司在协议中的承诺未能在履行中达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远航公司违约而要求我方支付合同余款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的协议,远航公司违约我方不但没有支付余款的义务,而且远航公司应当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五、关于远航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合同违约金没有依据,协议没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远航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为配合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的积分入户计划,委托远航公司代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远航公司负责专利文件撰写、外观拍照、申请受理、审查补正、意见答复,并为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缴纳授权后年费、登记费、印花税等杂费,直到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证书。
关于专利代理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办理实用新型加急申请,共计5700元每件,4个半月拿证;
办理外观设计加急申请,共计4000元每件,3个月拿证;
办理外观设计正常申请,共计1000元每件,4个半月左右拿证,不超过5个月。
以上项目费用包括在申请过程中的所有政府费和代理费。
关于协议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实用新型加急申请,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4500元每件,外观设计加急申请,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3000元每件,外观设计正常申请,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1000元每件。
远航公司收到款项后启动相关代理程序,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专利证书后支付完成相应专利类型的尾款,即实用新型加急申请尾款1200元每件,外观设计加急申请尾款1000元每件。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加急办理的,若某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拿到专利证书,远航公司将退还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件专利申请的全部费用并无偿提供该专利的使用权。
如远航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该专利申请应无偿提供该专利使用权,远航公司承诺自授权公告日起一周内将证书给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若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自授权公告日起一周内未收到证书,远航公司须赔偿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陆仟元整。
本案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其客户许秋霖、吴华升的实用新型加急申请,就客户兰小琴、蒋映、罗刚的外观设计正常申请委托远航公司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9月13日,向远航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元。
远航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上述款项,收据处加盖远航公司公章。
远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就上述五名客户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对专利权人为“许秋霖”的“一种便携式健身器”(专利号为ZL201320571346.8)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于2014年2月12日对专利权人为“吴华升”的“一种新型健腹轮”(专利号为ZL201320571397.0)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于2014年3月5日对专利权人为“兰小琴”的“玩具车(626)”(专利号为ZL201330443494.7)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于2014年3月5日对专利权人为“蒋映”的“玩具车(C652)”(专利号为ZL201330443466.5)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于2014年2月5日对专利权人为“罗刚”的“玩具车(L104)”(专利号为ZL201330443739.6)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
2013年12月4日,深圳市高新英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鹏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坚,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截至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涉案五项专利的办理时间均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
鹏鑫公司以超期为由要求远航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远航公司认为超期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其应当免责。
为此向法庭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文中明确了要优化有利于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政策导向,强调“量质并重、质量优先”,要求严控专利审查质量,提高专利检索水平,严格执行专利审查标准,强化对明显不具备新颖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申请的审查等。
远航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鹏鑫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而鹏鑫公司认为远航公司的不可抗力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导致专利申请时间的延长,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承担责任。
在专利申请超期的情况下,其要求鹏鑫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主张没有依据。
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鹏鑫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远航公司的违约责任主张亦没有依据。
鹏鑫公司与远航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问题发生争议。
鹏鑫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为其客户所有,其客户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鹏鑫公司未能就此举证。
在法庭进行释明的情况下,鹏鑫公司仍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客户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原始文件以及鹏鑫公司将其客户拥有的涉案专利文件交付给远航公司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客户的文化程度、职业背景、从业经历以及担任的职务等证据以证明其客户具备完成涉案专利的资质条件。
而远航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并非鹏鑫公司的客户所有,而是由其公司指派的专业技术员工或者委托社会人士完成,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实为远航公司的员工田艺儿且该专利为职务发明。
为此,远航公司先后向法庭提交“一种便携式健身器”、“一种新型健腹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健身器(便携式)”的专利申请技术分析报告(撰稿适用),在“一种新型健腹轮”专利文件中自行加盖了“原始技术文本”字样。
远航公司同时举证在公司2013年9月的专利撰写提成领取表中,田艺儿作为包括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撰写人员共计领取提成3430元,有田艺儿的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10日,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远向田艺儿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430元,备注为“9月份专利方案筹备及撰稿提成费”。
田艺儿本人亦为本案出具书面证言:“以许秋霖名义申请的一种便携式健身器、以吴华升名义申请的一种新型健腹轮实用新型专利,均为公司安排本人检索了现有技术之后,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加以改进,由本人独立构思,独立完稿的技术方案。
”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远航公司表示已无法查实具体的发明人。
鹏鑫公司仅对远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期间,远航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综合评价指标及分值表》对比表。
从表中的打分可知,2014年的打分情况相较2013年而言更为严格,仅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可以获得积分,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则不再有个人积分。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积分相较2013年也更低,个人每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仅得10分,该项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还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
远航公司认为因为积分入户分值的变化,故鹏鑫公司反悔拒不支付尾款。
另查,远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费、年费、印刷费、印花税等费用。
再查,远航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五份专利证书原件,涉案专利证书目前仍在远航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文件、深圳市人才引进综合评价指标及分值表、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专利代理合同是专利代理机构以特定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专利事项服务的合同。
专利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专利代理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适用专利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本案远航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鹏鑫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与远航公司签订《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委托远航公司代理其客户的专利申请事项。
远航公司应当遵守我国专利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事项。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专利代理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委托人需要支付一定的委托代理费,因此专利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均围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过错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争议的前提基于合同的有效性。
而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在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鹏鑫公司与远航公司均认为自己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但从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来看,协议约定由远航公司负责鹏鑫公司的专利文件撰写、外观拍照、申请受理等事项。
从双方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鹏鑫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客户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资质背景、从业经历、研发涉案专利过程中完成的基础性技术资料,以及鹏鑫公司将其客户研发的成果交付远航公司的事实。
而远航公司在本案提供专利撰写提成领取表、银行转账凭证、员工田艺儿的书面证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资料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初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实为远航公司的员工独立完成,且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
在鹏鑫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远航公司的员工,而非鹏鑫公司的客户所完成。
根据鹏鑫公司与远航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鹏鑫公司委托远航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务,为此鹏鑫公司向远航公司支付专利代理费用,远航公司接受鹏鑫公司的委托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办理专利申请事务。
然而双方违反了专利代理合同的根基,即专利代理人仅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完成专利申请事务,而非从发明创造到申请专利的全过程均由专利代理人完成。
本案鹏鑫公司为了其客户积分入户,远航公司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而组织他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并以鹏鑫公司客户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该专利代理行为实为以申请专利权为名私自牟利的行为。
鹏鑫公司与远航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破坏了我国专利申请制度的健康有序运行,扰乱了专利申请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而且远航公司仅为专利代理机构,并非专利审查和授权机构,其无权决定专利申请的时间。
但远航公司无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的流程和具体规定,擅自向委托人许诺办理实用新型专利加急申请可以在四个半月拿证,外观设计专利加急申请可以在三个月拿证,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超出其许诺的拿证时间之后,远航公司又推脱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政策发生变更,属于不可抗力。
远航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于理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双方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诉中,鹏鑫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服务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鹏鑫公司要求远航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鹏鑫公司要求远航公司提供相应的专利证书,由于鹏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其客户完成的智力成果,其要求取得专利权利证书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远航公司要求鹏鑫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
远航公司同时要求鹏鑫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未约定鹏鑫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合同无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远航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驳回鹏鑫公司本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与本诉有关的独立的反请求,从而达到对抗本诉的目的。
反诉请求应当具有独立性,即使本诉原告撤回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然可以仅就反诉请求单独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反观此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本身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反诉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鹏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远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本诉诉讼费人民币250元,由深圳市鹏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诉讼费人民币250元,由深圳市远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