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0111刑申3号王承友: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
你申诉称:判决书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444709.53元没有任何依据,其中有98%以上为销售自主品牌“兔呱呱”,而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经营金额尚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原审根据你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对已销售数据及缴获赃物价值进行统计,认定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44709.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你辩解销售自有品牌“兔呱呱”鞋子占绝大比例的意见。
首先,本案系共同犯罪,申诉人与原审其他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仅生产、销售“UGG”一个品牌的鞋子;
其次,现场仅查获“UGG”品牌的鞋子成品及布料、标识、鞋盒等物品,同时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上没有“兔呱呱”品牌鞋子的销售情况或反映“兔呱呱”的商标字样等;
再次,相关网站、网店网页上亦没有“兔呱呱”的商标标识和产品照片、资料等。
因此,你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能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