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4751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财太酒业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11号中汇商业广场103、104。
负责人王永红,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常熟市虞山镇财太酒业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财太酒业商行(以下简称财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诉称,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先后14次荣获各种国际金奖,并蝉联历次国内名酒评比之冠。
茅台酒其声名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极高,茅台酒在国人心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原告作为第3159143号“”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其店铺门头使用“国酒茅台”专卖店特有的装潢作为门头店招。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拆除侵权门头、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另外,因被告已经拆除涉案店铺侵权的门头,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拆除侵权店铺门头装潢的诉讼请求;
此外,本案的合理费用为证据保全费、查档费与律师费三部分组成,共计2000元,其中包括证据保全费800元、查档费130元。
被告财太商行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7)仁证字第080号公证书,内附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续展证明等信息,证明该商标的权利情况。
3、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证明,证明第3159143号商标的权利情况。
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5、公证费、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财太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3,虽然原告仅提交了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证明的复印件,但该组证据所记载的信息能够通过公开的官方渠道公开查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2013年5月,经核准,上述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17时08分,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工作人员倪姝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与海虞北路交汇处的中汇商业广场A区-103、门头标有“恒天酒业“的店铺,并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7年3月66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店铺门头照片显示,该门头装潢底色为黄色,在门头正中有四个大号的红色字体“国酒茅台”,在其下方有黄底黑色的英文“CHINAMOUTAI”。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门头装潢中的“茅台”以及“CHINAMOUTAI”字样,分别侵犯了其第3159141号、底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
又查明,工商登记地址为常熟市金沙江路11号中汇商业广场103、104的的财太商行由王永红个体经营,工商核准开业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本案中,公证费为800元、查档费为13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茅台公司依法持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白酒中的茅台酒在我国,为一般公众所熟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告财太商行在其店铺门头装潢中使用的文字“MOUTAI”,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英文一致;
使用的中文“茅台”,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中的商品指示性文字“茅台”一致。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容易导致混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店铺侵权门头装潢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财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商誉、商标的美誉度等造成不良影响,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财太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财太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但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涉案纠纷系事实,律师费的支出亦属必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查档费发票,上述费用的支付亦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财太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财太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财太酒业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审判员 顾建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