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1,男,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美宁,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2,男,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及辩护人徐美宁、吴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受雇于同案人“兰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存储、对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7年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3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122609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1是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价格鉴定与实际销售价差距大,请求对赵某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2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存储、对外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7年1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35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2260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赵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2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侵权产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思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