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962-963号 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村厚虎路25号B栋。
法定代表人:李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美斯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赤岭头羊台新村125号中惠公寓B1004。
法定代表人:张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金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美斯家俱有限公司、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四川津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200931.1、ZL201430179829.3)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6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东莞市耀震五金家具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