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9民初101号 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68286507W。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家有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先锋大厦1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02600071575。
经营者杨家有。
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家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家有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肇庆市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黄澄祥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