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38号之一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接到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周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布龙路227号格泰隆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逸飞。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周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406847.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5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因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相应变更为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13775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罗剑青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