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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泰来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271号
案件名称顾泰来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泰来;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271号原告:顾泰来(GUTAILAI),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泰来与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顾泰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第ZL201010602045.8号“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3日。

永安公司自2010年起生产、运行的自行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永安公司招股记载,其产品包括有桩公共自行车、无桩共享单车、共享助力自行车,涉嫌侵权自行车覆盖面广、用户多。

永安公司在未获专利权人许可情况下实施涉案专利获得利益,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

诉讼中,顾泰来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请求:一、将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维权成本1万元。

二、因永安公司侵权地较多,对其侵权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全面调查取证,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永安公司对此答辩称,针对变更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针对撤诉申请,永安公司自行车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顾泰来系以专利侵权纠纷为工具行阻挠永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实,相关诉讼已对其造成重大影响,不同意其撤诉。

此外,顾泰来还于2017年4月18日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向南京中院提起了诉讼。

针对以上答辩意见,永安公司提交了《证监会4月14日核发IPO批文》、其他九家企业发行公告、《关于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暂缓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工作公告》、顾泰来发放的部分投诉函、相关事项的部分媒体报道等证据及南京中院的相关立案材料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

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权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

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

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本案,故针对顾泰来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

审 判 长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敬瑀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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