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杰,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上诉人王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萨合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第7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亚萨合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亚萨合莱公司及五金产品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王忠杰主观恶意较大,系重复侵权。
其从事专业制假售假行为,性质恶劣。
假冒的产品系锁芯及配套钥匙,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3.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不正确。
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参考亚萨合莱公司同款产品的市场售价,仅参考了王忠杰自述的假货售价,最终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补偿亚萨合莱公司的实际损失。
王忠杰辩称,亚萨合莱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王忠杰没有重复侵权。
王忠杰系个人,生产能力有限。
涉案货物被查扣,造成影响极小。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已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亚萨合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13972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7000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汽车五金、电子五金、电子产品、门窗及门锁等。
2015年6月15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萨合莱公司。
2000年5月14日,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用五金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金属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2004年2月23日、2008年7月1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强五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并于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商标注册人。
2015年12月1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亚萨合莱公司。
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6年1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2015年期间,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被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房地产总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评为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安家杂志社评为“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
王忠杰原系姜芳伟所经营工厂的员工。
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认为姜芳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王忠杰在该案浙江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3年3月底开始在姜芳伟的锁具加工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没有持有加工厂的股份,主要工作是监管工人上班生产。
被查扣的假冒商标产品上标有涉案商标,但不知道商标权人是谁,也不清楚姜芳伟是否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
2016年11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龙市监处告字[2016]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王忠杰立即停止侵权,罚款2万元,上缴财政的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查明:2016年正月,王忠杰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了锁具配件,然后用印有涉案商标的模具压印在锁芯和与锁芯配套的钥匙上,在其家中生产2300只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锁具配件。
每只锁具配件成本价2.8元。
王忠杰以销售价3.5元的价格销售了300只,经营额为6650元。
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王忠杰的家中现场查获并扣押了2000只锁具配件。
一审庭审比对中,亚萨合莱公司提交了根据该院调查令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样品。
该院对该样品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实物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亚萨合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类别。
王忠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看不清楚,与涉案商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锁芯和钥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经一审比对,该院对锁芯和钥匙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王忠杰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亚萨合莱公司有权要求王忠杰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王忠杰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王忠杰亦明确表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上述行为,故该院对亚萨合莱公司要求王忠杰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亚萨合莱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王忠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费用):1.王忠杰的经营规模较小;
2.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2.8元,销售价为3.5元,查获的数量为2300只,侵权获益不大;
3.王忠杰曾在锁具加工厂打工,在明知未经授权不得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4.亚萨合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必要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萨合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亚萨合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亚萨合莱公司负担1828元,王忠杰负担247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王忠杰原系姜芳伟所经营工厂的员工。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认为姜芳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忠杰在该案询问笔录中表明其当时已知相关商品因标有涉案商标被查扣。
所以王忠杰在本案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尚不构成二次侵权,但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依法应当加重惩罚。
但亚萨合莱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王忠杰系个体经营者;
2.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2.8元,销售价为3.5元,销售数量为300只,其余2000只被查扣,非法获利数额不大;
3.涉案商标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是2006年;
4.亚萨合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亚萨合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