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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吴华与常州市金坛元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149吴华与常州市金坛元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常州市金坛元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49号原告: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元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林丰村委宜干桥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爱琴。

原告吴华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元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吴华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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