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航,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吕海航因与被上诉人黄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上诉人吕海航、被上诉人黄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海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已经解除,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条件进行口头约定,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违背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显失公平;
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并请求案件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庭审中,吕海航撤回了关于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
黄顺辩称,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分期支付主要是考虑到吕海航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支付。
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吕海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黄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吕海航支付专利授权费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2.由吕海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黄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一种安全性高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12××××.X。
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4月6日。
2015年4月21日,黄顺与吕海航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授权协议书》,《专利授权协议书》载明:今双方友好协商,甲方(黄顺)与乙方(吕海航)就专利授权一事达成协议,该专利黄顺所有的手刹滑板车(限手刹机构)(专利号ZL20142012××××.X),授权吕海航使用年限5年,总共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
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4月21日专利授权协议款分三部分支付:第一部分:2015年4月21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
第二部分: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
第三部分:2016年5月30日付清余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
原审庭审中,黄顺确认吕海航于2015年4月21日向其支付30000元,对此,吕海航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黄顺的专利号为ZL20142012××××.X的“一种安全性高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
黄顺与吕海航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黄顺要求吕海航支付剩余专利授权费,吕海航抗辩双方所签授权协议已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黄顺也不予认可,故对吕海航的抗辩,不予采纳,黄顺诉请吕海航支付剩余专利授权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吕海航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支付专利授权费的义务,黄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且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
吕海航所提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吕海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顺专利授权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授权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40000元授权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吕海航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吕海航负担。
吕海航、黄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授权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专利权人黄顺的专利号为ZL20142012××××.X的“一种安全性高的滑板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
黄顺与吕海航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专利授权协议书》时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吕海航也不能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因此,吕海航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吕海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吕海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