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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宏茂酒店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宏茂酒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姑苏区宏茂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47号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宏茂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大井巷9号。

经营者:徐长春,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被告姑苏区宏茂酒店(以下简称宏茂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茂酒店停止对“格林联盟酒店”、“格林联盟酒店图形”、“GreenTreeInn图形”、“GreenTreeAllianceHotel”、“格林豪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消除其在苏州市××井××号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具体位置:楼外店招、楼内广告),销毁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店物品(提示牌、茶杯、香皂、浴巾、牙刷、梳子、浴帽、针线包、擦鞋布、拖鞋、房卡、杯垫、茶叶包、电吹风、空调等);

2、判令宏茂酒店赔偿格林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宏茂酒店赔偿格林公司公证费3000元;

4、判令宏茂酒店赔偿格林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格林豪泰酒店系格林公司于2004年在中国创办的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格林公司系“格林联盟酒店”、“格林联盟酒店图形”、“GreenTreeInn图形”、“GreenTreeAllianceHotel”、“格林豪泰”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宏茂酒店在苏州市大井巷经营的一家酒店未经许可使用了格林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侵犯了格林公司的商标权,故提起本案之诉,望判如所请。

宏茂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签订了格林联盟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至2021年7月17日,合同约定若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因涉案商标的使用而引起的争端发生在合同期内,故应依约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格林公司与宏茂酒店于2011年7月1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签订格林联盟酒店特许经营合同,格林公司为许可方,联盟方为徐长春,双方约定:1.1、联盟方委托许可方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大井巷7-23号的酒店进行管理。

1.2、联盟方须取得符合酒店经营要求的营业执照。

联盟方须在上述公司正式成立之日起(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准)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许可方,并签订三方(联盟方、许可方、该公司)转让协议,将本合同整体转让给该公司由该公司继续享有、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2.1、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算共计10年(合同年)。

3.1、许可方已就“格林联盟酒店”、“GreenTreeAllianceHotel”、“格林联盟酒店图形”申请注册商标。

3.3、联盟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如下权限合法使用许可方标志。

15.1.1、以下任一情形出现即构成联盟方重大违约,许可方有权终止本合同:(a)该酒店不能满足许可方管理运营的基本需求,经3次提醒或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b)、联盟方或者该酒店破产,联盟方被清算、被解散;

(c)、该酒店被媒体曝光,严重影响联盟酒店品牌声誉的;

(d)、该酒店被查封资产扣押并影响该酒店正常营业达30日,联盟方无法解决的;

(e)、联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信息系统费用或拒不使用许可方的信息系统而擅自挂牌开业,经许可方两次催告仍未改正的;

(f)、联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管理费,经许可方两次催告仍未支付的;

(g)、联盟方放弃对该酒店正常的、不间断的支持和管理;

(h)、联盟方虚报该酒店的总收入;

(i)、联盟方在该酒店应装修时未进行装修,并且未得到许可方书面同意的;

(j)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因联盟方原因导致酒店未开始对外营业的。

15.1.2、本合同15.1.1约定的任一情形出现后,许可方发送给联盟方终止本合同的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7.1(b)联盟方于本合同终止之日不得再使用许可方提供的信息系统、所有管理标志及其相关材料。

23.2、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若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须本着诚心诚意友好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宏茂酒店于2011年9月22日注册成立。

2016年2月1日,格林公司依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15.1.1(a)、(f)、(h)项约定向徐长春发送解约函,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格林公司主张其已依照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15.1.1条的约定向宏茂酒店发送了解约函,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提前解除,宏茂酒店在合同解除后依然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格林公司与宏茂酒店就涉案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且本案纠纷发生于合同期限内,故本案在评判宏茂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对双方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已提前解除或终止加以判断,具体即需对格林公司向宏茂酒店发送的解约函的法律效力及特许经营合同的状态进行分析确认。

格林公司发送的解约函仅能证明其之前曾作出过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格林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证明其解约函的效力得到有效裁判的确认或双方已就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而宏茂酒店对该份解约函的效力持有异议。

本案中,对格林公司解约函效力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后续状态的认定,依约当属于执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其次,格林公司的具体诉请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宏茂酒店的后续合同义务一致,亦属于执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特许经营合同确已解除后的商标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间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提前解除或终止以及宏茂酒店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合同义务的认定,皆属于执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范畴,而双方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第23.2条已就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宏茂酒店依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其依据,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宏茂酒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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