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882—8885号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8G14Y。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唐文胜。
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6号元辰国际B1栋21层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28245377J。
法定代表人:陈平。
上列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10000元(包含每案公证费700元,每案律师费300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本四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佳境旅游网(www.whjjly.com)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4张(均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目前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底稿打印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声明、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8882—8885号案依序为):《00024.四川峨嵋山00024005》;
《八达岭长城-33》;
《圆明园大水法12》;
《00077.福建厦门南普陀寺00077001》。
三、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2016年7月18日,田永军与李向晖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田永军所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以李向晖取得的带相机机身号拍摄信息的jpg或raw源文件为准),同意由李向晖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转让时间从作品的拍摄日期始。
作品明细见附件。
经查,《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2016)附件一》中包含“24:四川峨眉山_12张,累计556张”(8882号案)“77:福建厦门南普陀寺_21张,累计2485张”(8885号案),田永军自己拍摄的作品可以在自己创办的http://99118.com/网上或其它田永军的网上空间、微博等非盈利性质的网络发布宣传、浏览和交流下载(非售卖),田永军无权出售或转让这些作品。
双方本着资源互换的原则,李向晖将自己拍摄或拥有著作权的风景作品5000张授权给田永军使用。
本次著作权转让,李向晖补偿田永军报酬人民币23000元。
等等。
原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名称为“00024005.jpg”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06/9/1911:04,照相机制造商Canan,照相机型号CananEOS5D,光圈值f/4.5,曝光时间1/80秒,ISO速度ISO-500,曝光补偿-0.7步骤,焦距24毫米,EXIF版本0221,等等。
名称为“00077001.jpg”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0/8/615:16,照相机制造商Canan,照相机型号CananEOS5D,光圈值f/5.6,曝光时间1/320秒,ISO速度ISO-50,曝光补偿-1.3步骤,焦距17毫米,EXIF版本0221,等等。
原告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7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身号为0830501285、型号为EOS5D的佳能相机为田永军拍摄相关摄影作品所用。
因此,名称为“00024.四川峨嵋山00024005”、“00077.福建厦门南普陀寺00077001”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为田永军,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将除署名权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
名称为“八达岭长城-33”的照片信息显示为“2013-08-1815:31:02CR2/Srgb:5616×3744(RAW);25.8M;ProgramAE;评价测光;
F/8.01/250s;33mm;Focus:Single-pointAF;CanonEF16-35mmf/2.8L[[;WB:人工;
闪光:关闭(强制);
[SO-100;ESO5DMark[[(Canon)”。
名称为“圆明园大水法12”的照片信息显示为“2012-10-2212:47:03CR2/Srgb:5616×3744(RAW);28.2M;ProgramAE;点测光;
F/9.01/320s;40mm;Focus:Single-pointAF;CanonEF24-70mmf/2.8L;WB:人工;
闪光:关闭(强制);
[SO-100;ESO5DMark[[(Canon)”。
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27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身号为3631706873和0562309150的佳能相机为李向晖拍摄相关摄影作品所用。
因此,名称为“八达岭长城-33”、“圆明园大水法12”摄影作品的作者为李向晖。
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
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
以李向晖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等等。
2016年10月1日,李向晖出具《声明》,证明涉案作品00024.四川峨嵋山00024005;
八达岭长城-33;
圆明园大水法12;
00077.福建厦门南普陀寺00077001是属于该合同下转让的摄影作品。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6)湘永宁证字第232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办公室,公证辅助人员郑凯丹进行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通过IE9浏览器输入“http://whjjly.com/xlxq/1369.html、http://whjjly.com/xlxq/1246.html、http://whjjly.com/xlxq/1532.html、http://whjjly.com/xlxq/1407.html”,页面分别显示8882-8885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一张。
8883号案被控侵权图片添加水印“昵图网www.nipic.comBy:2000lxhNo.20130905141434211000”、8885号案被控侵权图片添加水印“昵图网www.nipic.com”,其余内容与诉请保护图片一致;
8882、8884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与诉请保护图片一致。
在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中,可查询到网站名称“佳境旅游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whjjly.net,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13015124-1号,主办单位为被告,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
本院认为,本四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诉请保护的四张图片均为景物的照片,虽然可以随意拍摄,但四张图片通过独特的视角,展现了景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8882、8885号案中,田永军通过与李向晖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田永军所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向晖。
李向晖通过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
因此,本四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经比对,8882、8884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与诉请保护图片相同;
8883、8885号案被控侵权图片与诉请保护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
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案涉网站为首页网址为www.whjjly.net的佳境旅游网。
而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网站为被告所有。
被告作为案涉网站的所有者,擅自将与原告四份案涉摄影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四份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摄影作品《00024.四川峨嵋山00024005》、《八达岭长城-33》、《圆明园大水法12》、《00077.福建厦门南普陀寺00077001》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武汉佳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