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家圆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其前身为宜昌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家圆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上诉人仅在北京及周边地区医疗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企业成立于2006年8月,企业字号中的“家圆”二字于2011年6月申请了注册商标,2012年1月由商标持有人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予上诉人独家使用“家圆”商标。
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对外进行宣传和推广,以求扩大企业自身知名度及企业品牌效应。
2011年间上诉人与《金太郎的幸福生活》及《新女婿时代》两部电视剧出品方进行合作,在该两部电视剧中均进行了企业品牌广告植入,投入巨额广告费。
《金太郎的幸福生活》首播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新女婿时代》首播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前述两剧在各卫视播出后,吸引了全国范围内观众,也使得全国范围内观众认识了上诉人企业和“家圆”品牌。
因该两剧的成功播出,上诉人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而非仅在北京及周边地区医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企业“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在企业字号权和商标专用权两者冲突时,未将是否在先使用作为衡量标准,而是选择优先保护企业字号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企业进行筹建、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以及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段恰恰是《金太郎的幸福生活》及《新女婿时代》首播的时间段,被上诉人看到这两部电视剧的成功播出和国内反响,认识到“家圆”商标的品牌价值,才将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家圆”商标直接用于其企业字号。
这种将他人已经获得知名度的商标直接用于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抄袭、混淆和“搭便车”行为,侵害了商标持有人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保护商标权均作出规定,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利,不应允许除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商标。
此外,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哪种权利在先取得,在后取得的权利是否侵害了在先取得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取得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进而选择应当优先保护的权利。
本案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取得在先,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权利取得在后,且其取得权利的时间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主观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属不同地域,上诉人未在北京之外的地区开展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服务,“家圆”商标在湖北宜昌市场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不能据此垄断包含“家圆”二字的字号使用权,被上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仅为主观推论得出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字号中加入上诉人商标“家圆”二字并对外进行推广宣传,严重误导了公众对“家圆”这一品牌来源的正确理解。
同时,被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以“家圆首页”、“您的家圆”等标签进行宣传,突出使用“家圆”商标,事实上已经造成公众对“家圆”商标的混淆,会使公众认为上诉人在宜昌也设有分支机构。
并且,被上诉人的经营项目也与上诉人的经营项目相同,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其不正当竞争表现明显;
4、“家圆”注册商标对于上诉人而言,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其法律意义与社会公众利益并存,不容他人侵犯。
“家圆”商标本身具有伦理道德方面的寓意,品牌创立者希望所有被不孕不育困扰的家庭取得圆满收获。
此外,上诉人是业内为数不多的且经国家批准的具有试管婴儿医疗服务资质的民营企业,该技术本身具有伦理道德方面的重要性,需要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因此该技术价值与“家圆”品牌价值相关,应当禁止其他不具有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借上诉人的品牌形象,冒用上诉人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字号,从事对伦理道德具有重大风险的医疗行为。
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辩称:被上诉人使用“家圆”标识与上诉人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其知名度不限于北京及周边地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初开始筹建,被上诉人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处于两个不同的地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家圆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1、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家圆”二字;
2、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全国性报刊上作出声明,表明其与北京家圆医院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完全系两个独立的、无关的法人实体,以便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与北京家圆医院的主体资格不会发生混淆,以消除其对北京家圆医院造成的不利影响;
3、在http://www.ycjyyy.cn网站中停止使用“家圆”二字进行宣传;
4、支付北京家圆医院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
5、支付北京家圆医院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因维权而花费的必要费用256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家圆医院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投资人为沈阳民安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普通外科专业、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中医科、骨科专业、泌尿外科专业、皮肤科、皮肤病专业等。
北京家圆医院成立以后,主要是2012年前后以来,北京家圆医院通过在《新女婿时代》、《金太郎的幸福生活》等多部电视剧中植入广告,以及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的方式进行推广宣传,广告投入达数千万元,在北京及周边地区的医疗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家圆”商标注册人为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2855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牙科、接生、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心理专家、人工授精、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试管授精、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2年1月20日,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家圆医院独家使用“家圆”商标,并授权北京家圆医院对于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行使追索权,授权期限为十年。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于2012年初开始筹建,当年8月层报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当年12月湖北省卫生厅批复同意设置,医疗机构名称为“宜昌家园妇产医院”,2013年4月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宜昌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5日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投资人为湖北鑫缘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诊疗服务(含预防保健科、妇产科、妇女保健科、儿科、新生儿专业、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病理科)、家政服务、健康咨询等。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成立以来,在湖北省范围内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不同渠道推广宣传,广告投入达到数百万元,在湖北省的医疗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5年4月15日,北京家圆医院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百度网站上搜索“家圆医院”的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213号公证书证实,在“百度一下”的空格中输入“家圆医院”字样,搜索到20800000个结果,排在前列的是北京家圆医院的网站网址及相关链接。
百度百科等显示:北京家圆医院是一家以试管婴儿、女性不孕、男性不育为三大诊疗项目的不孕不育专科医院,重点开设试管婴儿辅助生殖技术、不孕不育科室、宫颈病变诊疗、腔镜微创中心、生殖感染诊疗、内分泌诊疗……。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官方网站首页显示:最上排标签项中有“家圆首页”、“您的家圆”等标签,左上有“宜昌家圆妇产医院”字样及logo,背景为该医院大楼的全景照片,左下有“宜昌家圆妇产医院经湖北省卫生厅批准设立,由湖北鑫缘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创办的二级专科医院……”的简介。
在“百度一下”的空格中输入“宜昌家圆”关键字搜索,搜索到624000个结果,排在前列的是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网站链接及相关链接。
百度百科等显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是经湖北省卫生厅批准设立,具有现代化服务理念的专业妇科医院,以妇产科、月子会所为核心科室,以计划生育、不孕不育、新生儿科为重点发展科室。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官方网站对其医院的投资方、主营及特色、专家团队等信息均做了详细介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家圆”商标注册人为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1月,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家圆医院独家使用“家圆”商标,并授权北京家圆医院对于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行使追索权,目前尚在授权期限之内,故北京家圆医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家圆医院主张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商标标识“家圆”二字,并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已经造成两企业之间主体资格上的混淆,使得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隶属关系,对北京家圆医院的经营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北京家圆医院的商标专用权。
但在本案审理中,有关患者对两企业之间主体资格的混淆仅有北京家圆医院的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
北京家圆医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家圆医院投入大量资金对其医院进行了宣传推广,其在北京及周边地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湖北宜昌地区也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
且从患者寻找医疗机构的常识判断,医疗机构的服务对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一般是遵循就近就医的原则。
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寻找外地医疗机构的患者大多会通过网络搜索查询相关医疗机构的信息。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虽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最上排标签项中有“家圆首页”、“您的家圆”等标签,但该标签项字体较小,与同排其他标签并无任何区别,且网站首页左上有较大字体的“宜昌家圆妇产医院”字样及logo,左下有其公司的简介,网站上并未突出使用“家圆”二字。
比较双方官方网站的信息可见,两家公司虽然均为涉及妇产方面的医疗机构,但二者的投资主体、主营业务、核心科室、专家团队均有明显区别。
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其官网宣传中使用其字号中“家圆”二字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因此,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行为不侵害北京家圆医院的商标专用权。
(二)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最初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宜昌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对该名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1、“家圆”二字只是“宜昌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其官网的宣传上并不存在刻意突出使用“家圆”二字的情况;
2、北京家圆医院的“家圆”商标注册于2011年,北京家圆医院未在北京之外的地区开展相同或相似经营服务,该商标在宜昌市场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于2012年初开始筹建,当年8月层报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当年12月湖北省卫生厅批复同意设置。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成立以来,在湖北省范围内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不同渠道推广宣传,在湖北省的医疗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无法认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主观上是想“搭便车”,借涉案商标在宜昌市场扩大知名度和争夺市场份额。
两主体分属不同地域,北京家圆医院不能据此垄断包含“家圆”二字的字号使用权,其主张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北京家圆医院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家圆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北京家圆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60份《品牌认知调研表》、《品牌认知调研统计表》、街头随机采访视频光盘1份,证明从普通公众认知角度能够反映出本案双方企业之间存在品牌混淆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上诉人商标造成了“搭便车”的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调查报告;
调研对象限于北京地区,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知名度。
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
证据2,“鑫家圆”商标注册证、宜昌市鑫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被上诉人有合法权益使用“鑫家圆”商标。
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虽不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其证据效力;
证据2中“鑫家圆”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以供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提交的证据,《品牌认知调研表》、《品牌认知调研统计表》、街头随机采访视频光盘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医院内、外对相关群众进行了随机调查,但进行问卷调查需要考虑相关题目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接受调查的相关群众数量和分布范围是否适当,因此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上述调查问卷和统计表、采访视频,不能准确反映普通公众对双方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认知混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后邮寄给本院一份《经济户口信息: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该材料同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且为原件,与证据1中企业名称变更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中“鑫家圆”商标注册证无原件以供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系案外人宜昌市鑫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使用“鑫家圆”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6年7月14日,“宜昌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2、(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213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显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官方网站显示该医院大楼顶部一侧招牌标识为“家圆妇产”、大门上方标识为“家圆妇产医院”,在该大楼楼体侧部标有“香港不孕不育定点合作医院”的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圆”文字,以及在被控网站中使用“家圆”文字进行宣传是否侵害了北京家圆医院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北京家圆医院虽于2012年1月20日自沈阳泰来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家圆”商标的独家使用权,但该医院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并且自2010年始,北京家圆医院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公司陆续签订推广合同,对该医院进行持续的网络推广宣传,广告投入数额巨大。
在2012年前后,该医院以在电视剧中植入广告的形式对其自身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推广,包括在《新女婿时代》、《金太郎的幸福生活》等电视剧中植入广告并在各地方卫视频道播放,前述广告植入行为以人物设定、场景展示等方式对北京家圆医院进行了较为直观的宣传展示。
北京家圆医院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及宣传推广活动使“家圆”商标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商业经营中使用“家圆”商标,因两经营主体所属服务行业相同,前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北京家圆医院的商标专用权。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经营活动及对外宣传中将“家圆”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包括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的标签项中使用“家圆首页”、“您的家圆”字样,在医院大楼顶部招牌中使用“家圆妇产”字样,在医院大楼大门上方标注“家圆妇产医院”字样,前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涉案“家圆”商标通过北京家圆医院的持续商业使用及推广宣传,在医疗诊疗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于2013年6月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正式成立,其成立时间晚于北京家圆医院取得“家圆”商标的独家使用时间,且其成立时间处在北京家圆医院对自身医院进行持续广泛推广之时,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攀附北京家圆医院商誉的故意难以排除;
其次,百度百科显示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以妇产科、月子会所为核心科室,以计划生育、不孕不育、新生儿科为重点发展科室,并且该医院大楼楼体侧部标有“香港不孕不育定点合作医院”字样,而北京家圆医院的主要诊疗项目为试管婴儿、女性不孕、男性不育,在两经营主体均属医疗服务行业的情况下,诊疗服务项目又基本相同,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文字“家圆”,具有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将“家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北京家圆医院对第8028559号“家圆”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北京家圆医院要求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圆”文字,以及停止在http://www.ycjyyy.cn网站中使用“家圆”文字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的前述停止使用行为,可以起到在医疗诊疗服务行业中区分两经营主体的作用,故对北京家圆医院要求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全国性报刊上作出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鉴于北京家圆医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家圆”商标的知名度、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情节,确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赔偿北京家圆医院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北京家圆医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酌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支付北京家圆医院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考虑涉案公证书中内容并非只涉及本案侵权行为,酌定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支付北京家圆医院公证费用1500元,合理费用部分共计11500元。
综上,上诉人北京家圆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第8028559号“家圆”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
三、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家圆”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五、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1500元;
六、驳回北京家圆医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宜昌鑫家圆妇产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