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2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漳港新康日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漳港街道商行街***号,经营者柯宝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漳港新康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