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383号原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涑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经理。
被告:闻喜县海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西宋东堡。
法定代表人:梁如坚,经理。
原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喜县海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原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闻喜县海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解,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向本院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